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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登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山羌屍體肆隻,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登弘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扣案之山羌屍體4隻,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童登弘前因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12號案件駁回職權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等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山羌屍體4隻,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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