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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17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金門酒廠」商標之金門高梁酒貳拾壹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豫華違反商標法乙案,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76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期滿,扣案之侵害商標權高梁酒21瓶,為被告違反商標法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現行有效條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共犯陳俊欽共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底某日,代理柏誠商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路48號古玉秀經營之「明峰商號」,向古玉秀兜售侵害商標權金門高粱酒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6號偵查卷宗及99年度緩字第24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又扣案之仿冒「金門酒廠」商標之金門高梁酒21瓶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現行有效條文),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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