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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宋翊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游妙賢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翊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游妙賢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宋翊銘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促請具保人協同到案執行,亦拒不置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於100年3月2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7 月21日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且現無在監在押紀錄,竟於執行中傳拘未果,此有本院100年3月26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00 年度刑保字第1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住所通知渠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等節,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月4日東檢文丁100執999字第12918 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且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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