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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維
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俊維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5年年中某日,經由奇摩拍賣網站,購得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而持有之。
嗣經警據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6年9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82巷12弄8號其住處搜索,並扣得具殺傷力子彈1顆。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復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
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子彈經送請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5063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然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所餘之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而不復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且揆諸上開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之意旨,亦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尚有未洽。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槍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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