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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志江
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保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江已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開庭時認罪,非常後悔自己所犯之過錯,平日亦有固定工作以勞力賺取金錢,又被告之父親業於100年8月16日往生,被告為家中長子,弟妹年紀尚小且現就學中,懇請交保後使被告得辦理家中一切事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志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時間內共同實施數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命予羈押在案。
本院斟酌被告於短時間內有數次竊盜犯行,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此等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是被告之聲請意旨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前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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