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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春鳳
被 告 戴善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戴善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戴善計之配偶,被告戴善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之母親腎炎引發病變,目前需人照護,又被告之弟罹患直腸癌第三期,剩餘日子不久,需回臺南探親,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戴善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已於民國99年12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又本案業據被告就其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坦白承認,並有各該相關證人及扣押物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堪認定。
且其中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無固定工作,有逃亡之虞,足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復衡酌被告製造爆裂物及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販賣毒品業已肇生他人施用禁藥之來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聲請人表示被告親人罹病,需賴其照料乙節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尚無從資為法院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事由。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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