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簡再,1,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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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金富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4月9 日100 年度簡字第2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金富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惟上開判決其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隨後補提再審理由狀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關於此項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是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庸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審請再審,僅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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