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124,2011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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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治
洪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5號、100年度偵字第319號、第43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4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斧頭貳支、鋸子壹支及鋸片壹片,均沒收;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鐮刀壹支、斧頭貳支、鋸子壹支及鋸片壹片,均沒收。

洪梅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福治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鳳林鎮之某堤防旁,見停放有引擎號碼4D56J011725號自用小貨車1部(係廖文宗所有,車牌號碼為JD-2779號,於99年11月2日上午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33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取,並懸掛丁建志所有之IX-4891號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竊1支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逞。

二、林福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22日,駕駛引擎號碼4D56J011725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之鐮刀1支、斧頭2支、鋸子1支及鋸片1片等工具,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5658,Y:0000000 ),徒手竊取不詳之人切割堆置之牛樟木塊11塊(材積共計為0.8499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3350元),並使用前開車輛搬運贓物得逞。

三、林福治、洪梅芳、蔡政家及李忠和(以上二人均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由李忠和駕駛車牌號碼5230-W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福治、蔡政家、洪梅芳,在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利嘉林道8.5公里處,由林福治、蔡政家、李忠和將該處附近(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4000,Y:0000000)遭不詳人士切割堆置之牛樟木塊3塊(材積共計0.04立方公尺,山價為5985元)搬運至林道旁,再與洪梅芳共同裝載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使用該車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得逞。

嗣為警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道5公里處攔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福治、洪梅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文宗、丁建志、蔡培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和、蔡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報告、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暨贓物照片、扣押物照片、每木調查明細表、盜代地點空照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現場位置圖、臺東林管處100年3月22日東作字第1007101699號函、100年4月26日東政字第1007102680號函暨函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在卷可按,另有扣案之鑰匙1支、鐮刀1支、斧頭2支、鋸子1支及鋸片1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福治、洪梅芳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福治、洪梅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林福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林福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林福治、洪梅芳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惟此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

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福治、洪梅芳雖於保案林、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被告林福治、洪梅芳與同案被告蔡政家、李忠和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福治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

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且被告林福治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竊取之牛樟木數量、價值,併慮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梅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暨就被告林福治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

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二、三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塊之山價(市價扣除生產費)分別為8萬3350元、5985元,有臺東林管處100年3月22日東作字第1007101699號函、100年4月26日東政字第1007102680號函暨函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

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併科贓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2人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被告林福治部分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鐮刀1支、斧頭2支、鋸子1支及鋸片1片,均係被告林福治所有之物,而扣案之鑰匙1支係其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扣案之鐮刀1支、斧頭2支、鋸子1支及鋸片1片,係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用或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福治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福治有多次毒品前科,已然成癮,其一再變賣牛樟木以購買毒品,顯已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查被告林福治固有多次竊盜、違反森林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惟觀之本案被告林福治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及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犯後迄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而被告林福治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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