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134,201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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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致中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6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致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葛致中為佳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品公司)之監造工程師,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信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衝公司)之負責人徐丁龍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以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承攬『大武鄉聚落基礎復建工程』施工,另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又將『東70線往新化道路災害修復工程等13件』設計監造之技術服務,以工程結算之建造費百分之2.37計算之方式,交付佳品公司承攬。

徐丁龍承攬後自民國99年9月24日起,雇用金明強、林明禮、林運進、汪聰隆等人在同縣大武鄉大竹村加津林橋南端往西200公尺之河床邊檔土牆基礎處,從事檔土牆基礎模版組立作業。

葛致中則在該處負責負責監造業務,對於從事檔土支撐模版組立作業,有致發生土石崩塌危害時,應注意依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與佳品公司訂立之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契約書第3條:壹之一、第3條:參之六、第12條:捌等規定,於從事檔土牆模版組立前,應要求施工廠商對開挖處於事前對地層、地質狀況調查,且應要求施工廠商指派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地面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開挖深度1.5公尺以上,應設計或要求施工廠商設置檔土支撐,及應要求施工廠商設置露天開挖作業主管,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之事項,確實執行安全監造,以防土石崩塌之危害,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照上開規定要求防範,致金明強於同年月30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施做模版組立作業時,突遭檔土牆西南側高約7公尺邊坡崩塌之土石掩埋,金明強因而窒息並受有頭部外傷,致呼吸性休克、腦挫傷,送醫不治於同日18時許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葛致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汪聰隆、林運進、林明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共同被告即證人徐丁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

(四)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工程契約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1月2日勞南檢營字第0991013735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100年11月30日前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2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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