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智鈴(綽號「嫂仔」【臺語】,原名邱恩惠,於民國93年
- (一)邱智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 (二)邱智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 (三)另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二)又被告雖稱如附表2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係由其親自
- (三)復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復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
-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 (四)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 五、至綽號「老皮」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7號、100年度偵字第16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鈴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型號均不詳、廠牌各為三星、樂金,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邱智鈴(綽號「嫂仔」【臺語】,原名邱恩惠,於民國93年7月30日更名)曾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智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於98年5月初、同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各以新臺幣(下同)800元、2,400元不等之價格,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臺語)」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或以當面洽談之方式(如附表1編號3至4、7至11所示部分),或利用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型號均不詳、廠牌各為三星(SAMSUNG)、樂金(LG)之行動電話2具(均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各交易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1編號1、2、5、6所示),分別與如附表1所示交易對象聯繫交易細節,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先前自綽號「阿同(臺語)」之成年男子處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以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如附表1所示價格賣出與如附表1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1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迄今已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合計15,000元(均未扣案)。
(二)邱智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或另獨自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如附表2編號1至10、12至19所示部分),或夥同綽號「老皮」之成年男子(未經起訴)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邱智鈴於99年1月初某日某時許,各以800元、1,600元、2,400元不等之價格,均向綽號「阿同(臺語)」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或以當面洽談之方式(如附表2編號2、4、5、8所示部分),或利用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型號均不詳、廠牌各為三星、樂金之行動電話2具(均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各交易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2編號1、3、6、7、9至19所示),負責洽談販賣毒品事宜及將部分毒品親自交付與交易對象,並收取販毒所得款項等事項,綽號「老皮」之成年男子則依邱智鈴之指示,負責交付毒品及代為暫時保管販毒所得款項等事項之分工模式,分別由邱智鈴與如附表2所示交易對象聯繫交易細節,再分別由邱智鈴獨自或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老皮」之成年男子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委請渠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邱智鈴先前自綽號「阿同(臺語)」之成年男子處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以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如附表2所示價格賣出與如附表2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2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除如附表2編號9所示部分係邱智鈴以供給如附表2編號9所示交易對象施用所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償工資之方式,獲有相當於如附表2編號9所示價額之財產上利益,該部分並未實際獲取財物外,迄今已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42,000元(均未扣案),販賣所得多數交由邱智鈴運用,綽號「老皮」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交易則從中獲取少額報酬。
嗣經警依法對邱智鈴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惟邱智鈴迄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如附表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然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上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
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者之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語言、態度等及受訊問者之年齡、地位、品行、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精神狀況等情況外,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者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者自白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他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始臻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邱智鈴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所為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等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告對該等自白之任意性未提出其他異議或為刑求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苟確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之問題。
況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
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然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32號、第64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第405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交易對象江福財、阮坤旗、葉玉男、彭聰龍、邱久江、吳俊諺、彭秀誠、蘇建文、張志平及鍾秋順等人先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1】第25至28、43至46、61至63、74至77、86至89、113至115、133至135、149至151、164至16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3】第28至32頁),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渠等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不爭執渠證據能力,迄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均表示無證據再行請求調查,堪認係消極捨棄其就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再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後,分別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此有本院100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引用渠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監察通訊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該製作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參照)外,茍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之聲音及其內容,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該通訊者等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
倘其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識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準此,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監聽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第22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3954號、第642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分別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核均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列舉得實施通訊監察之情形,均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先後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執行之通訊監察,均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先後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2】第14至2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對於被告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
又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自99年2月11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同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受通訊監察之譯文表(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均係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對被告上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依據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複製而成之錄音帶或光碟片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資料之錄音帶或光碟片所衍生之證據,咸在證明被告與他人通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並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非屬供述證據,而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而上開監聽譯文均係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小隊長張榮烔負責製作簽名,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上揭監聽譯文有經偽造、記載不實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均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並不否認確為其等對話內容,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除就如附表2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交易模式乙節外),核與證人江福財、阮坤旗、葉玉男、彭聰龍、邱久江、吳俊諺、彭秀誠、蘇建文、張志平、呂志偉及鍾秋順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卷存頁碼參見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渠等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反覆訊(詢)問,證人江福財、阮坤旗、葉玉男、彭聰龍、邱久江、吳俊諺、彭秀誠、蘇建文、張志平、呂志偉及鍾秋順等人均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
稽之證人江福財、阮坤旗、葉玉男、彭聰龍、邱久江、吳俊諺、彭秀誠、蘇建文、張志平、呂志偉及鍾秋順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等與被告間均素無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復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0009號、第000029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0006號、第000009號、第000017號、第000018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可資佐憑(見偵卷2第14至24頁及本院卷第34至40頁);
而觀諸如附表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各該交易對象均係以暗語交談,通話內容所提及之「菜」、「衣服」、「個」、「瓦斯桶」、「查埔」等詞,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或由交易對象向被告詢問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先後經被告應允交付數量後約定會面處所,或被告詢問交易對象有無意願購買毒品,或被告向交易對象催討交易價金,或交易對象向被告確認交易時間及被告是否實際前往交易地點赴約,核與被告、證人江福財、彭秀誠、張志平、呂志偉及鍾秋順等人所稱渠等在如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3、6至7、9至19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交易模式等情況相合。
至如附表1編號1、3至11、附表2編號1、2、4、5、8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均無通訊監察譯文之紀錄,惟如附表1編號3、4、7、8、9、10、11、如附表2編號2、4、5、8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係被告與交易對象當面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均未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乙節,業經證人阮坤旗、彭聰龍、邱久江、吳俊諺、蘇建文、彭秀誠及張志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觀諸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0009號、第000029號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察期間,分別自99年2月11日及99年4月2日起始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2第14至15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是如附表1編號1、5、6、附表2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係在上開監察期間以前之交易行為,自均無相關通訊監察紀錄,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亦有相關通聯紀錄與證人證述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且其在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況下,面對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典,猶主動供述販毒流程,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二)又被告雖稱如附表2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係由其親自前往交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交易價金云云。
惟查,證人鍾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與被告聯繫約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均係以買「瓦斯桶」作為暗語,而渠於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間,乃事先與被告聯繫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及價格,經被告應允並約定會面處所,復由綽號「老皮」之成年男子前往交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卷3第17至18、30至31頁),並有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
而稽諸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99年3月12日上午11時10分23秒,接獲證人鍾秋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談話內容所提及之「瓦斯桶」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由證人鍾秋順提出所需毒品種類,被告雖因外出無法親自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然經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通話者得前往約定交易地點處理交易事宜,旋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58秒,撥打證人鍾秋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允證人鍾秋順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由綽號「老皮」之人負責後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36秒,由證人鍾秋順提出所需毒品價格,雙方於電話中就毒品價格及數量達成合意,並催促被告所委託綽號「老皮」之人儘速前往交易地點。
嗣經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40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通話者具體之交易數量及渠可從中獲取之報酬數額,復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29秒,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是否業已完成,又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44秒,接獲證人鍾秋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抱怨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核與被告所稱如附表2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係由其親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交易價金乙情顯不相當;
復徵諸被告自承其於99年3月12日確曾與證人鍾秋順為如附表2編號11所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之通話內容,並達成交易乙情,顯見被告就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交易,乃負責聯絡交易對象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及供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無法前往交易地點,無法單憑己力完成交易,始委由綽號「老皮」之成年男子負責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渠亦可獲取少額報酬,是綽號「老皮」之成年男子雖未參與全部犯行,亦非自始即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渠經被告以電話聯繫知悉被告與證人鍾秋順業已就毒品價格及數量達成合意,應允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中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買賣價金繳回被告之部分行為。
從而,綽號「老皮」之成年男子於受被告所託交付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交易標的及收取買賣價金之際,既已知悉交付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且從中獲取少額報酬,則渠與被告間就如附表2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三)復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我國查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向來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均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
然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差中牟利方式或有差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賺取之實際差價或量差之利潤數額,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轉讓,確未從中謀取利潤者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繩,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情理之平。
復衡諸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其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另行在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摻入其他物質減低出售之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純度差藉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
經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1、2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1、2所示交易對象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先後各以800元、1,600元、2,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均未以相類粉末稀釋分裝以增加重量,惟或以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即1,0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賣出與如附表1、2所示交易對象,或以供給如附表2編號9所示交易對象施用所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償工資之方式,獲有相當於如附表2編號9所示交易價額之財產上利益,均非無償協助調貨或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是被告既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且其所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顯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因如附表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亦即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
經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足徵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顯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益徵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而被告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部分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98年5月22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最高數額之規定,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
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
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
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即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
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二次以後之賣出),則屬另一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二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
更不能將第二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複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一次之評價,反覆論以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1編號1、2所示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1編號3至11所示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2所示部分)。
又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其意圖營利,分別向綽號「阿同(臺語)」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行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賣出,揆諸上揭說明,乃屬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綽號「老皮」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2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有事前同謀、事中參與及事後分贓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未雖敘及被告與綽號「老皮」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共犯之犯罪事實,應屬漏載,仍應由本院併予認定。
(二)復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準此,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
且該等販賣毒品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茍有二次以上販賣毒品之複次行為,倘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則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之連續犯,不認販賣毒品之罪為集合犯。
況販賣毒品之多次行為如與單次行為等同視之,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販賣毒品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
準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例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首次賣出毒品之行為,應認係接續原先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為,不論該賣出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販賣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外,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
查被告獨自或夥同綽號「老皮」之成年男子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均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1、2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準此,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點,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然被告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其自白進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要件未合,自不得執此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第67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1、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均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同(臺語)」之成年男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迄今無從令偵查機關確定渠具體特徵,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綽號「阿同(臺語)」之成年男子販賣毒品犯行之情事,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為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可議,惟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各為6人、5人,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不菲,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此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令禁止販賣之違禁物,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以固定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再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非低微,然販賣毒品之對象尚非廣泛,且各次交付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生活習性、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1、2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
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不生以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所得財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之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因價值確定,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型號均不詳、廠牌各為三星、樂金,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1編號5至6、附表2編號1、3、6、10至19所示部分)、0000000000號(如附表1編號1至2、附表2編號7、9所示部分)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各1枚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1編號5至6、附表2編號1、3、6、10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如附表1編號1至2、附表2編號7、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而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各1枚,均係以被告名義所申領使用,此有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又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時,均附帶提供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等情,為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所揭示,是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1編號5至6、附表2編號1、3、6、10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如附表1編號1至2、附表2編號7、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堪認定(其中如附表1編號3、4、7、8、9、10、11、附表2編號2、4、5、8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係被告與交易對象當面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節,業經證人阮坤旗、彭聰龍、邱久江、吳俊諺、蘇建文、彭秀誠及張志平等人證述明確,且就如附表2編號5、8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經警察機關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惟均無通聯譯文可資佐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故就如附表1編號3、4、7、8、9、10、11、附表2編號2、4、5、8所示犯行,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從而,上揭物品雖均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物品均屬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部分零件如電池等因故不能沒收)沒收時,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例如販毒所得款項,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賣所得款項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例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苟無所得財物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1年臺覆字第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29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就如附表1、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除如附表2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因被告係以供給如附表2編號9所示交易對象張志平施用所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償工資之方式,獲有相當於如附表2編號9所示價額之財產上利益,該部分並未實際獲取販賣毒品款項,不得列入販毒所得,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列,爰不另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外,被告其餘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收取之對價合計分別為15,000元、42,000元,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對價雖均未扣案,惟分別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其中如附表2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係由被告與綽號「老皮」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1、附表2編號1至8、10至19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綽號「老皮」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就如附表2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係共同正犯,然渠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渠應與被告連帶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至綽號「老皮」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登記租用人為證人張志平,且渠經警逐一播放監聽錄音結果及提示如附表2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未否認確為渠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乙節,業經證人張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1第33、36至37、4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為憑(見警卷1第162頁),則證人張志平是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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