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16,2011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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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志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孔志偉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27、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5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凌晨4時許,獨自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K39-803號之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林班地內,並將在該林班地內某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塊(材積0.0495㎡,山價為新臺幣3985元),以徒手之方式搬運至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而以此方式使用車輛將上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搬運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孔志偉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經衛星定位測量座標值為:X252989、Y0000000),並扣得前揭牛樟木1塊(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代保管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孔志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潘青雲(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各1份,證人潘青雲所出具之代保管條、每木調查明細表、臺東事業區第29林班位置圖各1紙,查獲照片11張,牌照號碼K39-803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臺東林管處100年1月17日東政字第1007100390號函(查扣牛樟木之價格查定書)1份;

扣案之前揭牛樟木1塊(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代保管中)。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

查被告孔志偉前往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之森林內,竊取該地之牛樟木1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竊取牛樟之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所鋸取牛樟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1塊,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再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

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

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已將該牛樟木搬運至上開車輛並載離現場,迨於載運途中始經警查獲,因此,被告既已掌握該物品,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國有之牛樟木,並已將上開牛樟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自已達既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孔志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腳踏實地正當營生,竟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然念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冷氣安裝工作,父母均歿,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同此見解)。

本件所竊取之牛樟木經臺東林管處查定之山價(售價扣除生產費)為新臺幣3985元,則本院據此核算而予併科該贓額2倍之罰金即新臺幣7970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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