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218,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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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岷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岷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無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岷鴻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與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岷鴻於98年8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蘇秀慧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賣海洛因1包之合意後,隨即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海洛因1包,至新北市三峽區圓夢緣汽車旅館,在該旅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蘇秀慧,並由該名成年男子收取價金1,500元。

(二)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蘇秀慧達成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之合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親自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蘇秀慧,並收取價金2,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家吉、穆建哲、葉明憲、鄧文龍、蘇秀慧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製作之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均經上揭證人具結,且蘇秀慧於本院作證時,已由被告行使詰問權,其餘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通訊監察所得之光碟係由機器直接錄製、複製而成,通訊監察譯文表則係直接依據光碟內容所製作,性質上屬通訊監察光碟衍生而出之證據,均在證明通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而已,非屬供述證據,自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之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無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是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其所使用;

蘇秀慧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及其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蘇秀慧見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蘇秀慧之情事,辯稱:98年8月9日凌晨3時許,是蘇秀慧的男友鄧文龍載她去圓夢緣汽車旅館,當時不知道是她還是鄧文龍打電話給伊,說藥癮發作很不舒服,請伊幫忙調海洛因,伊就打電話給「姐仔」,由他們自行約在圓夢緣汽車旅館門口,但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

至於同日下午,蘇秀慧雖打電話給伊說要買毒品,但因為鄧文龍曾在電動玩具店向伊借六、七千元,伊為了催討欠款,才在電話裡騙蘇秀慧說伊有毒品,但實際上伊是為了要跟鄧文龍要錢,才去圓夢緣汽車旅館,該次雖有見到蘇秀慧和鄧文龍,但忘了有無要到錢云云。

惟查:

(一)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持有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家吉、穆建哲、葉明憲、蘇秀慧證述無訛,而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除有如附件所示之譯文在卷可佐外,並經證人蘇秀慧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9年度偵字第6333號卷第13、1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於98年8月9日妳與妳男友跟被告通話5次?】是。」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這5通通話內容,是否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

於98年8月9日凌晨3時02分,我男友文龍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我跟我男友就開車到三峽圓夢緣汽車旅館,大概在當天凌晨3時38分,被告就請1個不知名的成年男子將1小包海洛因拿到圓夢緣汽車旅館大門口給我,我將1,500元的現金交給那名男子轉交給被告。」

、「(問:當天下午妳與男友是否又到圓夢緣汽車旅館再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是。

也是先在電話中講好要購買的金額,我和我男友就開車到圓夢緣汽車旅館,由被告本人在圓夢緣汽車旅館房間內將1小包海洛因交給我,我交給被告2,000元現金,交易完後,我們就離開。」

等語(見100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甲卷第13頁頁背-14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問:從8月9日3點02分至8月9日14點29分,這5通通話內容是否是你的電話跟被告陳岷鴻通話的內容?】(閱後)是的。」

、「(問:8月9日3點02分講的『1,500元女生』,所指為何?)是指海洛因。」

、「(問:8月9日13點23分通聯紀錄,所講的『2000拿七仔』,『七仔』所指為何?)也是海洛因。」

、「(問:8月9日3點多通聯紀錄中通話內容所指為何?)就是我要去找被告拿海洛因。」

、「(問:就你之前在偵查中所講是在新北市三峽區圓夢緣汽車旅館,你是否記得,此次有無交易成功?)我有拿到東西,但是我忘記有無拿錢給被告,拿到的不多,就是電話講的1,500元。」

、「(問:這次是被告本人交給你的嗎?)好像不是,但是是何人交給我的我不認識,是一個男的。」

、「(問:你錢是交給他,他再拿給被告嗎?)我忘記我有沒有拿錢給他。」

、「【問:對於筆錄有何意見?(提示偵丁卷第24頁100年1月26日偵訊筆錄)】當天的交易情形就如筆錄所載。」

、「(問:這次筆錄有說把1,500元交給那名男子,是否如此?)是的。」

、「【問:在8月9日13點23分電話中,有一個男子跟被告講說『阿呆等一下...』等語,可否陳述此次的通話內容,所指為何,是否也是跟被告買海洛因?(提示通聯紀錄)】是的,這次是被告本人拿給我的,我忘記在那裡拿錢給被告,好像是在房間裡面拿錢的。」

、「(問:剛剛問你的這兩次毒品交易,被告是否有請『姐仔』交貨給你?)沒有。」

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綦詳,徵諸證人蘇秀慧證詞前後一致,且與如附件所示之譯文均相符合,堪信為真實。

此外,復有監聽錄音光碟、通訊監察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二)雖證人蘇秀慧曾於檢察事務官面前陳稱:「【(提示98.8.9.13:23到同日14:29監聽譯文並告以警詢要旨)問:你是否在98.8.9.14:30到臺北縣三峽鎮圓夢緣汽車旅館以2,000元購入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那次沒有交易成功。

」、「(問:有無碰面?)有,我打給他,他說有東西,我去,卻沒有東西,其實他是要叫我去載他,要搭我的便車而已。」

等語(見99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就事實一、(二)部分與前開所述相異。

惟查,依附件所示之譯文觀之,係蘇秀慧之男友鄧文龍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欲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被告承諾後要求蘇、鄧二人到圓夢緣汽車旅館,而非被告以毒品交易為由主動與蘇、鄧二人聯繫,是證人蘇秀慧上開所稱:係被告要伊前往載他搭便車云云,顯與監聽譯文所示不符,已難予憑採;

反觀,證人蘇秀慧於100年1月26日偵查時業經具結,且其為如上開一、(一)所示之證述後,復經檢察官再次詢以:「98年8月9日當天你與男友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時,仍堅稱:「沒錯,如我剛才所述。」

等語(見100年1月26日偵訊筆錄),非但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且與審理中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述亦屬一致,自較上開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且與客觀譯文內容相異之證詞可採。

(三)至被告固另辯稱:100年8月9日下午至圓夢緣汽車旅館係催討債款云云。

惟查,該次通話係證人蘇秀慧及鄧文龍主動聯繫被告表示購買毒品之意,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為催討債務云云,顯與通話內容不符,而難予逕採;

況且,觀諸附件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雙方就該次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地點等均已達成合意,並經證人蘇秀慧證稱確已完成該次海洛因交易,是不論當日是否另有催討債務之舉,均無解於被告已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是以,被告辯稱僅係催討債款,而未販賣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蘇秀慧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與販賣所得利益,難認重大,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梟有別,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1,500元、2,0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本件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5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陳岷鴻於98年8月9日3時2分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某男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即陳岷鴻):怎樣。」
、「B(即鄧文龍):要處理1500塊女生(海洛因)。」
、「A:要多少?」、「B:1500。」
、「A:等下打給你。
」(基地台位置:三峽鎮○○路399號)。
2.陳岷鴻於98年8月9日3時38分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某男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即鄧文龍):我在大門口了。」
、「A(即陳岷鴻):我叫人拿給你。」
(基地台位置:三峽鎮○○路66巷3號7樓)
3.陳岷鴻於98年8月9日12時13分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秀慧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即陳岷鴻):你的身分證字號幾號。」
、「B(即蘇秀慧):Z000000000。
」、「A:什麼名字。」
「B:蘇秀慧,蘇東坡的『蘇』、秀氣的『秀』,智慧的『慧』,有通嗎?」、「A:等一下…還沒啦。」
、「B:喔。」
(基地台位置:三 峽鎮○○路66巷3號7樓)
4.陳岷鴻於98年8月9日13時23分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某男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即鄧文龍):阿呆,等下拿2000塊過去給你。」
、「A(即陳岷鴻):你2000是拿七仔(女朋友-海洛因)還是…」、「B:嗯啊,七仔啊。」
、「A:好,你來圓夢緣(汽車旅館)。」
「B:我等下再過去。」
、「A:好。」
(基地台位置:三峽鎮○○路66巷3號7樓)
5.陳岷鴻於98年8月9日14時29分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某女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即蘇秀慧):阿呆,我們到圓夢緣了。」
、「A(即陳岷鴻):嗯。」
(基地台位置:三峽鎮○○路66巷3號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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