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和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和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田和平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客觀經驗上逃避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較一般犯罪為高,且其於犯案時有以衣物隱藏身份行蹤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潛在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2日處分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業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2日宣示判決,被告對於所犯強盜犯行業已自白犯行,核與證人蘇東梅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蘇東梅之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共計34張、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30張及店面攝影機擷取畫面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及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資佐證,本院認被告所犯強盜罪嫌已臻明確,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堪認被告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之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本案雖經審結,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惟既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本件容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應自100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