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勝義(原名陳仲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沈曉菁、邱世穎於警詢中之證詞,均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第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矢口否
- 二、被告陳勝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所示)
-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曉菁部分(如附表一
-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古若堯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 (三)再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
- 三、被告陳勝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 (一)證人沈曉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
- (二)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
-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 二、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行為時之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MDE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四、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 五、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致受
- 肆、沒收部分
- 一、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
-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一「販賣
- 伍、無罪部分
- 一、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勝義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勝義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邱世
- (一)證人邱世穎於警詢時所述:98年9月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
- (二)復經本院檢核被告陳勝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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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販賣金額、數量」欄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原名陳仲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沈曉菁及古若堯(各次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額【附表及判決本文價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向本院聲請監聽票,循線監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沈曉菁、邱世穎於警詢中之證詞,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除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判斷問題;
亦即,應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尤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否則,將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造成該「可信性」要件之限制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8、1525、2534及55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沈曉菁曾於警詢中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乙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情,均稱時間久遠、忘記了,也沒有心力去想那個,想安心服刑就好了等語;
而證人邱世穎曾於警詢中證述當場親見被告陳勝義與古若堯交易毒品,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時,卻改稱並未親見二人交易毒品,則證人沈曉菁與邱世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之處,惟證人沈曉菁與邱世穎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並未遭到司法警察以恐嚇、毆打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其在製作完筆錄後亦係在其過目後才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沈曉菁、邱世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實明確,足徵上開警詢筆錄確係證人沈曉菁與邱世穎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故可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加以沈曉菁、邱世穎亦經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以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證人沈曉菁與邱世穎前開之警詢筆錄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沈曉菁、邱世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辯護人雖否認沈曉菁、邱世穎偵訊結證之證據能力,但均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利,應認該等偵查中結證內容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將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三、第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是本案對於被告陳勝義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
而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是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沈曉菁、古若堯及附表二販賣愷他命與沈曉菁之犯行,辯稱:沈曉菁與伊女友相識,伊女友當時有吸食K他命,有去伊住的地方,伊女友有拿K他命給沈曉菁吸食,而500元是打麻將的錢云云。
辯護意旨稱:沈曉菁在前案販賣安非他命的案件(指98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可經由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尚無供出被告,可證被告與沈曉菁間並無起訴書所指之毒品交易行為,縱由監聽譯文內容對照有許多特殊代號及術語與一般毒品交易的術語相同,僅得推論出有毒品交易之意圖尚無法論斷已實際完成交易,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另就古若堯部份亦未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古若堯完成交易,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告坦承有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沈曉菁,惟否認販賣愷他命之事實,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被告陳勝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經查: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曉菁部分(如附表一編號第1、2號所示部分): 1、證人沈曉菁固於本院證稱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就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來源等情,均稱忘記了、想不起來、沒有心情想那個、因為想說安心服刑就好了云云,然被告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證人沈曉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的,98年6月2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陳勝義購買安非他命,譯文中的「二千塊的東西」是指安非他命,當天我們通完電話,我就到陳勝義漢陽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的租屋處去向他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他當場交給我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多少,我只知道1千元可以買到0.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他2千元。
98年7月7日2時39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陳勝義購買安非他命,譯文中的「半張」是指5百元,我是要向他買安非他命,我只要跟陳勝義講「半張」,他就知道我要買5百元的安非他命了,當天是陳勝義的弟弟在凌晨2點多將安非他命送到臺東市○○路的三角公園時,就打電話給我,我就到那邊跟他拿,他交給我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重量多少,我當場給他現金5百元」等語(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參酌證人沈曉菁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價格、地點、交易過程等情節,不僅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且其於警詢(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所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分別由被告及沈曉菁所使用,並有被告陳勝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又經檢核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勝義於98 年6月25日下午5時02分26秒,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沈曉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沈曉菁)喂!」、「(陳勝義)二千塊的東西。」
、「(沈曉菁)唉!二仟而已哦!」、「(陳勝義)因為現在...」、「(沈曉菁)起來啦!」、「(陳勝義)好」;
又陳勝義於98年7月7日上午2時39分40秒,以其持有之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沈曉菁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陳勝義)寶貝怎樣!」、「(沈曉菁)在那裡!」、「(陳勝義)我下班了!剛要脫內褲要洗澡!」、「(沈曉菁)做半張啊!」、「(陳勝義)誰?」、「(沈曉菁)小雞的男朋友!」、「(陳勝義)做半張喔!」、「(沈曉菁)嗯!」、「(陳勝義)你要不要吸收那半張?」、「(沈曉菁)嗯!」、「(陳勝義)就湊一張,你自己去分!」、「(沈曉菁)我就沒有錢怎麼湊?」、「(陳勝義)是喔!我叫弟弟送過去給他!」、「(沈曉菁)我叫他打給你好了!」、「(陳勝義)不要跟我聯絡,我不想跟他講話,你跟他講看他在那裡,我叫弟弟送過去就好了!」、「(沈曉菁)喔!好!」,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第1、2號所示時間、地點以2,500元之對價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曉菁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證人沈曉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較先前陳述越趨保留,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2、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其立法趣旨係在於藉此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俾進行追查,以杜絕毒品不斷蔓延、氾濫,惟法文並未規定須供出毒品全部來源始獲減刑寬典,從而,尚難僅以沈曉菁於98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中所供出之上手非被告陳勝義遽此認定被告並無本件犯賣毒品之犯行。
況觀諸該份判決書亦提及沈曉菁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仲乙」之成年男子,惟依相關卷證所示,迄今並未查獲該男子有販賣毒品犯行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而本件被告陳勝義亦自承以前姓名為「陳仲乙」(見偵卷第44頁),復據證人邱世穎證稱「仲乙」之真實姓名為陳勝義(見警卷第13頁),基此,能否認為沈曉菁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勝義乙情,實屬有疑。
故被告及辯護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古若堯部分(如附表一編號第3號所示部分):證人邱世穎於警詢時陳稱:「是陳勝義朋友介紹陳勝義給我認識的,是今年(98年)7月認識的,就98年8月2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古若堯叫我幫他打電話給陳勝義,是古若堯要向陳勝義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而且陳勝義怕被監聽所以叫我在電話中不要亂講話,這通譯文古若堯有向陳勝義購買到1千元的安非他命,大約過了5分鐘,陳勝義就拿了一包安非他命到馬偕醫院地下室,安息室當場交給古若堯本人,當時我也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4頁),證人邱世穎亦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的確是我在使用,通聯(98年8月2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也是我跟陳勝義在對話,可是這一次並不是我向陳勝義買K他命,而是古若堯想要買安非他命,請我幫他聯繫陳勝義,打完電話約5分鐘,陳勝義就拿一包安非他命到馬偕醫院地下室的安息室,在我面前當場交給古若堯,當時我跟古若堯都是在安息室當殯葬人員,陳勝義交一包安非他命給古若堯,古若堯交1千元給陳勝義,也是在我面前交的,安非他命只有一小包」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檢察官問:你之前有在檢官那邊說:「我有幫古若堯聯絡陳勝義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幫古若堯聯絡陳勝義,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我是不清楚,因為他是叫我聯絡陳勝義,然後叫陳勝義過來。
(檢察官問:聯絡陳勝義什麼事情?)他說什麼500元,我只是跟陳勝義這樣子講而已,我說「阿堯叫你過來,500元。」
因為當時我打這通電話給他後,因為當時我有事情,我自己就出門了。
(檢察官問:你不是當場看到他交甲基安非他命給古若堯嗎?)沒有,我當場做筆錄沒有這樣子說,我只是說「阿堯叫我打電話給陳勝義,叫陳勝義過來,當時我有事情我就出門了,他們有沒有交易我是不清楚。」
(辯護人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講說:「大概打完電話後5分鐘陳勝義就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到馬偕醫院地下室的安息室,在我面前當場交給古若堯」有這回事嗎?)其實他們有沒有交易我是不清楚,因為我記得我那時候已經出門了,因為那時候我有事情我先出去了,他們有沒有交易其實說真的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我是不知道。
(審判長問:如果照這個通話的內容是講到1000,你在99年1月12日這一次筆錄你是講到當時古若堯是要1000,能否再確認一下他當時是要買1000元,還是你今天所講的500元?)他應該是1000元。
(審判長問:是怎麼樣?有在你面前交錢嗎?)沒有我自己不清楚了。
(審判長問:你是在哪邊打電話給陳勝義的?)地下室安息室。
(審判長問:當時古若堯有在旁邊嗎?)有。
(審判長問:陳勝義是到安息室那邊跟古若堯交易的嗎?)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據上,就是否親見古若堯與陳勝義交易毒品之事,證人邱世穎之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倘若邱世穎未親見該次交易狀況,何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幫古若堯與被告聯繫後約5分鐘,被告陳勝義即拿價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馬偕醫院地下室之安息室交付予古若堯?況邱世穎不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未稱上開供述係受到警察或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亦無其他足以影響其陳述時精神狀況及自由意識之情事,且其與被告陳勝義間亦無宿怨或仇隙,是邱世穎自無編造上開毒品交易情節之動機與必要,顯見證人邱世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已難排除係受外力影響所致,而與其未受影響前所為證述內容顯非一致,自難採信。
參酌邱世穎就協助古若堯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價格、地點、交易過程等情節,不僅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且其於警詢(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所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分別由被告、邱世穎及古若堯所使用,並有被告陳勝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55號卷第35頁),又經檢核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古若堯於98年8月22日下午19時33分29秒,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陳勝義)喂!怎麼了?」、「(古若堯)忙嗎?」、「(陳勝義)在吃飯呢!怎麼了?」、「(古若堯)沒有啊!」、「(陳勝義)要多少?」、「(古若堯)一張!」、「(陳勝義)好!OK晚一點我拿給吼!」、「(古若堯)好OK!」,又陳勝義於同日下午20時35分33秒,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邱世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陳勝義)幹嘛?」、「(邱世穎)壹仟多少?」、「(陳勝義)蛤!」、「(邱世穎)壹仟多少?」、「(陳勝義)閉閉,你在幹嗎啦!」、「(邱世穎)方便講嗎?」、「(陳勝義)不方便啦!亂講話呢!」、「(邱世穎)是喔!」、「(陳勝義)你都亂講話!」、「(邱世穎)啊!你在那裡!」、「(陳勝義)我快到了!」、「(邱世穎)快到那裡?」、「(陳勝義)太平間!」、「(邱世穎)那我知道,啊!你去找他哦!」、「(陳勝義)我先拿給他!」,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第3號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古若堯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
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
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尚難遽認販賣毒品營利之事證未足,否則豈非知錯悛悔坦述者難辭重典,而飾卸脫罪者卻反得僥倖?殊無是理。
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與沈曉菁、古若堯彼此間,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安非他命,揆諸上開情理,堪認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陳勝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證人沈曉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的,98年7月7日2時5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的褲子是指K他命,當天我向陳勝義的弟弟拿到安非他命後,我又再打電話給陳勝義,之後我就去他租屋處跟他借K他命,借褲子(K他命)就是先向陳勝義拿K他命,先賒帳之後再付他錢,不是他免費提供給我施用,當天有拿到K他命,重量我不知道,是向他賒一件,就是5百元的K他命。
98年7月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要向陳勝義拿K他命,同日2點多的那通電話我是在詢問陳勝義K他命的價錢,6點多時我就打電話告訴陳勝義我要買K他命,但我錢不夠,想先跟他賒帳,他有同意,當天通完電話不久我就到陳勝義的租屋處去拿一件K他命,重量我不知道,我是先賒帳,所以沒有給他錢,他有記帳起來。
98年7月1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陳勝義拿K他命供己施用,當天我有拿到一件K他命,我給陳勝義現金5百元,但重量我不記得,我是到陳勝義的租屋處去拿」。
參酌沈曉菁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價格、地點、交易過程及曾賒帳購買等情節,不僅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且其於警詢(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所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分別由被告及沈曉菁所使用,並有被告陳勝義與證人沈曉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又經檢核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沈曉菁於98年7月7日上午2時58分01秒,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勝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你手頭方便嗎?跟你借褲子。」
,陳勝義復於98年7月7日上午2時59分27秒,以其持有之上揭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證人沈曉菁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你過來再說。」
,又證人沈曉菁於98年7月9日上午6時2分29秒,以其持有之上揭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勝義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可以救我褲子嗎?過幾天一次清帳。」
,陳勝義復於98年7月9日上午6時5分31秒,以其持有之上揭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證人沈曉菁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好。」
,又陳勝義於98年7月15日上午6時48分53秒,以其持有之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沈曉菁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沈曉菁)喂!」、「(陳勝義)你要幾個?」、「(沈曉菁)我一個就好了!」、「(陳勝義)好啦!那總共欠我多少?」、「(沈曉菁)昨天8小雞那邊5啊!」、「(陳勝義)欸啊!」、「(沈曉菁)啊!再來呢!」、「(陳勝義)啊!你要拿這樣喔!你跟我講總共多少?我要記了!」、「(沈曉菁)我知道!」、「(陳勝義)你自己算啊!」、「(沈曉菁)13喔!」、「(陳勝義)13喔!好啦!你自己來拿喔!」、「(沈曉菁)我到樓下,按喇叭好不好?」、「(陳勝義)好啦!」,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堪認沈曉菁前開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
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上揭販賣愷他命犯行,則被告顯係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且必預期有相當豐厚之利得,否則豈有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任意販賣毒品之理?益徵被告確有欲藉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98年11月21日開始施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條文,雖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
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佈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佈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
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業於被告前揭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後之98年11月21日開始施行。
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二、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最高數額,修正後既較諸修正前提高,此乃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MDE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同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上開罪名,犯意各別,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智識能力良好且年輕力壯,竟不思正常賺取金錢,而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賺取利益,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故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情形,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5年,依本案客觀情狀觀之,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致受讓毒品吸用後其生命、身體遭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發展身心,為圖私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用,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得微薄,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罪時之家庭經濟況狀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實際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其中搭配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係以被告名義所申領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而該SIM卡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等情,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是前開SIM卡係被告所有應屬無誤,又前揭物品雖未經扣案,然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用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物品係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使被告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此方足達沒收之目的。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一「販賣金額、數量」欄所示,合計有3千5百元;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如附表二「販賣金額、數量」欄所示,合計有1千元之對價(如附表二編號第2號係沈曉菁以賒欠方式交易,詳見警卷第10頁),全部合計為4千5百元,雖均未扣案,然係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無罪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勝義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格為3萬元之愷他命予邱世穎,而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勝義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邱世穎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勝義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邱世潁之事實,並辯稱:伊未曾交付毒品予邱世穎等語。
經查:
(一)證人邱世穎於警詢時所述:98年9月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在電話中談到只剩1百多,是之前8月底陳勝義拿了壹佰公克愷他命,是在成功路與精誠路口交給我的,交易的錢我之前就拿了新臺幣參萬元給他了,我不知道陳勝義的愷他命來源為何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就98年9月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陳勝義購買K他命,打電話當天他沒有貨,所以是在一兩天後的晚上九點多,陳勝義跑到我成功路住處附近的福美民宿(成功路與精誠路交叉口前),他拿100克K他命賣給我,至於買賣價金是三萬元,是我打電話當天晚上,我親自拿三萬元到陳勝義位於R2KTV附近的套房給他,好像是在漢陽南路,好像在三樓,這一次是我跟他買,當時我都沒有K他命了,陳勝義說他有認識高雄的藥頭,所以我才拿三萬元給他,但他給我的是價值二萬二千元左右的K他命,所以這一次是我跟他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17頁98年9月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那天你打電話給他,你說9個是指什麼?你之前跟檢察官說:「9個是指愷他命」是不是這樣?)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其實這段文我也不清楚,(辯護人問:在98年9月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陳勝義說:「好啦!你來收錢順便拿東西來。」
B:「要拿多少?」還有一個人在旁邊說:「喂喂喂!」B回答說:「要拿多少?」另外一個人說:「你再拿9個來。」
B就回答說:「拿9個喔?OK。」
從這個對話的內容好像是你賣愷他命,要把愷他命拿去給陳勝義,而不是陳勝義要賣給你,對於這個內容你是否要解釋,還是你要拒絕回答?)其實這段話我自己也不清楚了,因為時間過這麼久了,我自己也不知道這段話的情形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背面)。
綜上,證人邱世穎證述前後不一,就販賣亦或販入愷他命予被告之部分,言詞閃爍,刻意迴避,尚非無疑。
(二)復經本院檢核被告陳勝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邱世穎於同日下午20時35分33秒,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勝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陳勝義)按那!」、「(邱世穎)你那個要問一下喔!」、「(陳勝義)好!我幫你問一下!」、「(邱世穎)不是啦!我是說你那邊資金先要問一下喔!」、「(陳勝義)你沒有了喔!」、「(邱世穎)我喔!差不多了」、「(陳勝義)5佰都沒了!」、「(邱世穎)我這裡差不多剩一百多而已!」、「(陳勝義)一百多而已!」、「(邱世穎)不要講!」、「(陳勝義)好啦!」、「(邱世穎)不要說那麼明!」、「(陳勝義)好啦!你來收錢順便拿東西來!」、「(邱世穎)要拿多少?」、「(C)喂!」、「(邱世穎)要拿多少?」、「(C)你再拿(陳勝義在旁邊講:他還欠我一包啊)!9個來!」、「(邱世穎)拿9個喔!OK!」、「(C)欸!4仟5給你!」、「(C)對不對?」、「(邱世穎)嗯!」(見警卷第17頁)等情。
觀諸上開證述及監聽譯文,98年9月4日應係邱世穎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勝義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被告陳勝義向邱世穎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邱世穎目前僅剩100多公克之愷他命可供販售,被告乃透過其女友向邱世穎購買9包K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證人邱世穎為隱瞞渠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及避免遭檢警訴追,特意於警詢及偵查中曲解監聽譯文之內容,謊稱係渠以3萬元向被告購買100公克之愷他命云云,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證人邱世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邱世穎之犯行。
此外,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沈曉菁之事實,惟其所販賣之數量、金額皆甚微(每次皆為1包,金額皆為500元),是否係將其本身施用所剩餘之愷他命轉賣予他人牟利,亦或係基於友誼而特意販售予沈曉菁,皆屬可能,而觀之被告本次向邱世穎所購買之愷他命數量為9包、金額係4,500元,數量、金額皆非鉅量,尚難基此認定被告本次販入愷他命,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
再本院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而販入或販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販賣時間(民│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使用電話 │販賣金額(新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號│國) │ │ │ │幣)、數量 │ │ │
├─┼──────┼──────┼────┼─────┼───────┼───────────┼───────┤
│1 │98年6月25日 │臺東縣臺東市│沈曉菁 │陳勝義以門│以2,000元販賣 │陳勝義販賣第二級毒品,│99年度偵字第17│
│ │下午5時2分許│漢陽南路附近│ │號00000000│重量不詳之甲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11號起訴書附表│
│ │ │之陳勝義租屋│ │48號與沈曉│安非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編號1 │
│ │ │處 │ │菁之門號09│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聯繫 │ │M卡),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98年7月7日 │臺東縣臺東市│沈曉菁 │陳勝義以門│以500元販賣重 │陳勝義販賣第二級毒品,│99年度偵字第17│
│ │上午2時39分 │新生路三角公│ │號00000000│量不詳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11號起訴書附表│
│ │許 │園附近 │ │48號與沈曉│非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編號2 │
│ │ │ │ │菁之門號09│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聯繫 │ │M卡),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98年8月22日 │馬偕醫院臺東│古若堯 │邱世穎幫古│以1,000元販賣 │陳勝義販賣第二級毒品,│99年度偵字第17│
│ │晚間8時35分 │分院地下室之│ │若堯以門號│重量不詳之甲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11號起訴書附表│
│ │許 │安息室 │ │0000000000│安非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編號6 │
│ │ │ │ │號與陳勝義│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之門號0916│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611948號聯│ │M卡),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繫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編│販賣時間(民│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使用電話 │販賣金額(新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號│國) │ │ │ │幣)、數量 │ │ │
├─┼──────┼──────┼────┼─────┼───────┼───────────┼───────┤
│1 │98年7月7日 │臺東縣臺東市│沈曉菁 │沈曉菁以門│以500元販賣重 │陳勝義販賣第三級毒品,│99年度偵字第17│
│ │上午2時58分 │漢陽南路附近│ │號00000000│量不詳之愷他命│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11號起訴書附表│
│ │許 │之陳勝義租屋│ │61號與陳勝│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編號3 │
│ │ │處 │ │義之門號09│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聯繫 │ │M卡),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98年7月9日 │臺東縣臺東市│沈曉菁 │沈曉菁以門│以500元販賣重 │陳勝義販賣第三級毒品,│99年度偵字第17│
│ │上午6時2分許│漢陽南路附近│ │號00000000│量不詳之愷他命│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11號起訴書附表│
│ │ │之陳勝義租屋│ │61號與陳勝│(欠帳)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編號4 │
│ │ │處 │ │義之門號09│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聯繫 │ │M卡),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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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7月15日 │臺東縣臺東市│沈曉菁 │沈曉菁以門│以500元販賣重 │陳勝義販賣第三級毒品,│99年度偵字第17│
│ │上午6時48分 │漢陽南路附近│ │號00000000│量不詳之愷他命│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11號起訴書附表│
│ │許 │之陳勝義租屋│ │61號與陳勝│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編號5 │
│ │ │處 │ │義之門號09│ │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 │
│ │ │ │ │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 │ │ │ │聯繫 │ │M卡),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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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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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時間(民│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使用電話 │販賣種類、價格│備 註 │
│號│國) │ │ │ │(新臺幣)及數│ │
│ │ │ │ │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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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9月4日 │臺東縣臺東市│邱世穎 │邱世穎以門│以3萬元販賣重 │99年度偵字第1711號│
│ │上午5時29分 │成功路與精誠│ │號00000000│量100公克之愷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路交叉口處 │ │03號與陳勝│他命 │ │
│ │ │ │ │義之門號09│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聯繫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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