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天成因故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竟企圖借用
- 二、案經王秋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人王秋田、王秋田之女王秋蘭及林春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法申辦行動電話,竟仍於服務人員之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天成於取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 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
- 四、綜上所述,前揭sim卡及手機等電信設備既係被告所有,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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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王秋田」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天成因故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竟企圖借用他人名義,於民國98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中午,邀同居人林春英一同前往臺東縣池上鄉大埔村陸安11之1號王秋田(即林春英之乾爹)之住處與之一同飲酒,並以看病為由向王秋田商借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予以複印,再將之歸還予王秋田。
而李天成雖明知並未獲得王秋田之同意以代為申辦行動電話,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故意,於隔日中午在臺東縣池上鄉○○路之租屋處(地址不詳),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王秋田之署名共3枚(其餘申請資料已由臺灣大哥大公司員林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填載完成),並黏貼王秋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健保卡正面影本各一,表示王秋田有意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選擇801型之資費方案後,再將之交給不知情之宅急便送貨人員,託其代為轉交予上開特約服務中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秋田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租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同時並致上開送貨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上開特約服務中心店員委託其轉交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NOKIA廠牌1681型號之手機1支交付予李天成;
其後並致上開特約服務中心之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於98年10月3日開通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權限,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害,而李天成亦因此取得使用上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之利益。
其後因王秋田遭催討通話費新臺幣(下同)2,509元及違約金7,600元,並報警處理,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人王秋田、王秋田之女王秋蘭及林春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天緯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4日法字第GCH0656-0971號函、與臺灣大哥大公司100年3月28日法大字第100039113號書函暨其附件等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認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秋田、王秋蘭、林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0頁;
偵卷第15-18頁;
23-26頁),復有天緯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4日法字第GCH0656-0971號函、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臺灣大哥大公司100年3月28日法大字第100039113號書函暨其附件、與被告親筆書寫之「王秋田」筆跡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及16-18頁;
本院卷第20-22及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其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王秋田」之署名,為偽造上開申請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詐取手機及sim卡等財物之行為,雖另成立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因其行為之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同一;
且相較於詐欺取財罪而言,詐欺得利罪之不法內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尚包含於行為人不法利益之取得,故於價值判斷上應優先於詐欺取財罪而適用,因之,就前開犯行部分,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法申辦行動電話,竟仍於服務人員之強力推銷下,率然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以供己用,此舉不僅造成臺灣大哥大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害,並造成告訴人無端遭受追償通話費及違約金之困擾,凡此為圖一己之私及忽略他人權益保護之心態,固屬可議。
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並表示坦然接受司法制裁,堪認其尚有幡然悔悟之心,而可期能改過自新;
且被告亦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納上開行動電話所積欠之違約金,以填補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免於遭受追償之困擾,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所偽造王秋田之署名共3枚,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申請書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上開偽造之「王秋田」署名共3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天成於取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及NOKIA廠牌1681型號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告訴人王秋田所有之sim卡及手機等電信設備通信(自99年10月3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共計積欠通話費2,509元),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開sim卡及手機仍屬告訴人所有,及被告使用上開電信設備通信之方式該當於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線方式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103條第1項及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sim卡及手機係臺灣大哥大公司員林中正特約服務中心之店員,以電話聯繫被告並確認其有意申請租用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後,委託宅急便之送貨員,於被告交付前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同時,將上開sim卡及手機交付予被告等情,不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復為公訴人所不爭執。
則自上開交易之過程觀之,前揭sim卡及手機應係送貨員以前開特約服務中心代理人之名義,讓與該等電信設備之所有權並將之交付予遞出申請書之被告;
而被告亦係以所有之意思,受讓該等電信設備之所有權而受領之。
因之,上開sim卡及手機等電信設備,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尚未撤銷其讓與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前,應仍為被告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故被告使用上開sim卡及手機等電信設備,自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前揭sim卡及手機等電信設備既係被告所有,自難認其使用該等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應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故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基於首揭法律規定,應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物 │數量│備註 │
│號│ │ │ │
│ │ │ │ │
├─┼─────────────┼──┼────────┤
│1 │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1枚 │申請書影本見警卷│
│ │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 │第16頁 │
│ │欄上「王秋田」之署名 │ │ │
├─┼─────────────┼──┼────────┤
│2 │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1枚 │申請書影本見警卷│
│ │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 │第17頁 │
│ │欄上「王秋田」之署名 │ │ │
├─┼─────────────┼──┼────────┤
│3 │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1枚 │申請書影本見警卷│
│ │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 │第17頁 │
│ │簽章欄上「王秋田」之署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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