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92,2011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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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家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零肆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宋明家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2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8月、5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嗣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70巷10弄8號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央路1段365巷之交岔路口,經其同意對其進行搜索後,自其褲袋內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各為0.2、0.0475公克),員警疑其施用毒品,遂於翌(28)日凌晨3時33分許,徵得宋明家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其鑑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被告代碼編號:J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年4月2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12794號函暨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新北市樹林分局偵查隊警員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明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即向承辦之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如」之男子,並帶同員警前往綽號「阿如」之男子位在新北市○○區○○街27號9樓住處,且該承辦員警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綽號「阿如」即宋淦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宋淦台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996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至第1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996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等在卷可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行,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普通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公克、0.0475公克)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年4月2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12794號函暨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查,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末查未扣案之針筒、玻璃球等工具,雖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均業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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