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97,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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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英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英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駕駛向友人陳韋佑所借用之車牌N9-2258號小貨車,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山區泰平山停機坪北邊山坡(座標X:260263、Y:0000000),竊取已由不詳姓名竊賊盜取後堆置在該處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9大塊(材積0.55立方公尺、重599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82,500元),得手後,駕駛原車裝載竊來之贓木下山欲返家,約同日21時許,途經台九線公路357.5公里處時,遇警車巡邏,陳世英作賊心虛加速逃逸,警察見其形跡可疑,趕上攔截,停車後徵得陳世英經同意實施搜索,發現陳世英車上載有上開牛樟木塊,遂將之逮捕,再循其所供述,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英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衛星地圖及報告說明、價格查定書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牛樟木9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

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揭被竊之牛樟木9塊,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核被告陳世英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國有牛樟木,共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9塊合計約599公斤,價值共計82,500元,無視國家永續發展政策,造成自然資源及生態之破壞,其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價值與盜採森林牛樟木之其他行為人相較,均較他人為鉅,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贓物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蔡飛龍代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製茶為業、月收入平均約2、3萬元、未婚、父母均歿),再觀諸其於本院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會委請律師就犯罪事實提出答辯,經受命法官諭知應於二星期內呈報律師委任狀後,不僅未遵期陳報,迄於同年6月9日本院再行準備程序期日,仍未依其所陳委任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並辯稱:當初會這麼說,是因為哥哥的小孩沒人照顧,現在已經找到人可以照顧小孩了,法扶不肯派律師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低收入戶,尚無構成法律扶助派遣義務扶助律師之要件,復向本院偽稱欲聘請律師以達其延滯訴訟進行之目的,耗費司法資源甚鉅,非予從重量刑,難收矯治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9塊,山價共計82,5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247,5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車牌N9-2258號小貨車,固係供被告搬運本件贓物所用之物,然該車既係向友人陳韋佑所借用,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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