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1,交訴,27,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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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嘉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75號、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信嘉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以從事建築板模工作為業,駕駛貨車載運板模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年6 月3 日上午,為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2 段旁某建築工地載運模板,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市青海路2 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靠近青海路2 段152 號前(即臺九線公路386公里處)無號誌之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偏),適沈雅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青海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於吳信嘉右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吳信嘉所駕駛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即不慎撞及沈雅瑜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中央支撐架,致沈雅瑜人車倒地向右前方滑行,撞及路旁路燈基座,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氣腦、腦挫傷等傷害;

吳信嘉發覺肇事乃立即停車,下車查看沈雅瑜傷勢,並請附近經過之路人協助報警處理,嗣於警察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且願接受調查而自首;

嗣沈雅瑜經救護車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治,仍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因本件車禍所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氣腦、腦挫傷等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沈雅瑜之父親沈騰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司法警察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其係板模工人,案發當時正要駕駛貨車前往無名巷內之工地載運板模,嗣行經案發無名巷前欲將貨車右轉時,被害人剛好騎乘機車從被告貨車右方經過,隨即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氣腦、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貨車當時是向前直行,開到無名巷口前20-30 公尺時,伊有從右側後照鏡看見被害人機車向前駛來,嗣快到無名巷口時,伊要再看一次右側後照鏡,同時被害人機車經過伊貨車旁邊就自行倒地,伊貨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側支撐架上雖採集到藍色油漆,然該油漆成分與伊貨車保險桿油漆成分並非完全相符,且伊貨車保險桿上刮擦痕與支撐架上油漆痕之垂直高度有落差,並非本案之擦撞痕跡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建築板模工人,駕駛貨車載運板模為其業務,其於前開時間駕駛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名巷時,本欲右轉進入無名巷內之建築工地載運板模,適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貨車後,當場人車倒地滑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氣腦、腦挫傷等傷害,經救護車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氣腦、腦挫傷等傷害不治死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3 第6 頁背面- 第7 頁、第34-35 頁、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2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廖貴香於警詢中證述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情況(偵卷3 第55-56 頁),證人即被害人父親沈騰雲證述被害人受傷就醫傷重不治情況(偵卷3 第9-10頁、第32-33頁)等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3 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3 第12-13 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3 第14-15 頁)、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3 第16-17 頁)、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3 第18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3 第19-27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3 第36頁)、檢驗報告書(偵卷3第43-52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3 第59-92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本院卷1 第52-72 頁)、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1 第97-99 頁)、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本院卷1 第101-104 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駕駛貨車靠近青海路二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早已透過貨車右側後照鏡,看見右後方20-30 公尺外有被害人騎乘機車向前駛來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在無名巷前路燈便打方向燈警示右轉,並且看右側車前後照鏡發現右後方有一臺機車駛來,距離我車大約有20-30公尺。」

(偵卷3第6頁背面至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機車在後視鏡,之後我再看後視鏡,機車已經在我前方摔倒了。」

、「因為我要轉彎,在20-30公尺前就有看到機車,要轉彎前再看一次,以為機車是要內側超車,我就可以轉彎。

」(偵卷3第103-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是直行,快到無名巷之前20-30公尺,因我要轉進無名巷,要打方向燈之前,我就看了右邊的後照鏡看,後方好像有一輛機車,我就打方向燈,該機車離我很遠,因為太遠,後視鏡看不清楚…。」

(本案卷1第39頁正反面)等語明確;

惟被告並未禮讓被害人之直行機車先行,仍逕自將貨車右轉(偏),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察到場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貨車之車身已向右偏移,車頭距離青海路右側底線僅有0.8公尺,車尾則僅有1.5公尺,貨車前輪之輪胎並已呈向右轉動之位置(偵卷3第11頁、第19頁正反面、第59頁、第69-71頁、第77頁),而被告於事發後未再移動車輛,警察拍攝之車輛位置即為事故當下之位置,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本院卷1第39頁背面),即可得知;

再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3第11頁、第19頁背面),被害人機車所遺留之煞車痕跡,從煞車痕跡起點至被告貨車右前方保險桿位置,長度僅有1.2公尺,顯係突然緊急煞車,衡情被害人倘非見到被告貨車向右偏轉,於該路況良好且無障礙物之直線路段,自毋須突然緊急煞車;

在在顯見被告於靠近青海路及無名巷交岔路口時,確已將貨車右轉(偏)欲駛向無名巷道無訛。

四、又被告貨車右轉(偏)時,貨車右前保險桿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你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我自小貨車右前車角有刮損痕跡。

右前車角。」

(偵卷3 第7 頁)等語明確;

且觀諸前揭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貨車之右前藍色保險桿側面距離地面約35公分處有一道橫向刮擦痕稽(偵卷3 第69-70 頁),而被害人機車左側中央支撐架末端垂直距離地面約30公分及29公分處亦有2 小塊藍色油漆之轉移油漆痕(偵卷3 第72頁),復將機車移至貨車右前方保險桿旁兩相比對,結果該貨車保險桿刮擦痕跡,與機車車身些微右傾時之中央支撐架上藍色油漆塊之位置高度均大致相符(偵卷3 第74-76 頁);

參以被害人於發覺貨車向右偏轉當下,除立刻緊抓煞車外,甚有可能於煞車同時將機車向右方稍作傾斜閃避,此為一般人為閃避危險之正常反應,另被害人機車左側手把及後照鏡末端位置,均較機車中央支撐架更為向外突出,然均無刮擦痕跡或嚴重受損情形,益證案發當時被害人確有機車外傾向右閃避貨車無誤,此時,被害人機車中央支撐架高度因而上揚,左側方會與被告貨車保險桿發生碰撞,因此,事後經警採集證物測量時,被害人機車中央支撐架藍色油漆痕垂直地面的高度,方略低於被告貨車保險桿刮擦痕跡之高度;

再觀之被害人機車外觀為白色塗裝,支撐架則為銀色金屬外觀,整輛機車除前開採得藍色油漆碎屑之位置外,均無藍色油漆痕跡,反觀被告貨車整輛均為藍色塗裝,右前保險桿處又有藍色油漆遭刮擦之痕跡,顯見被害人機車支撐架上之藍色油漆碎屑應係從被告貨車刮下無疑;

復經本院將案發現場所採集之貨車右前方保險桿刮擦痕處油漆碎屑,與機車左側中央支撐架上之藍色油漆碎屑,一併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烈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方式比對鑑定,結果認「現場機車中柱支撐架之油漆碎片中極微量藍色層及灰色層合併層(檢出醇酸- 環氧- 三聚氰胺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貨車右前保險桿上之油漆碎片之藍色層及灰色層合併層(檢出醇酸- 環氧- 三聚氰胺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9 頁),顯見被告貨車及被害人機車上採得之油漆碎片兩者不僅顏色層次順序相符,所含成分亦屬相符;

又依卷附被告貨車保險桿外觀照片(見偵卷3 第69頁),該貨車右前方保險桿表面除有明顯之刮痕外,保險桿本身並稍有向外翻折之情況,顯見該保險桿外側確曾遭外力擦撞扯動;

在在顯示被告貨車於右彎(偏)時確有擦撞被害人之機車無訛。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院卷2 第34-1頁),對於上開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以注意,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貨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其駕駛之貨車右前方保險桿與被害人機車左側中央支撐架末端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有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結果,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此有前揭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13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3 第95-98 頁)、前揭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3 第106 頁)在卷可稽,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六、又「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貨車於靠近青海路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即準備右轉(偏)駛入無名巷內,被害人機車於靠近案發現場時,本應注意前方貨車隨時可能右轉,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雖亦有過失,然本院斟酌現場雙方路權歸屬,應優先屬於被害人之直行車輛,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肇事之主要原因,而被害人雖有道路優先使用權,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為肇事次因(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惟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雖有上開肇事次要原因,然此僅屬本院量刑斟酌之事由,不能免除被告過失肇事之責任,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已受僱擔任建築板模工人長達半年多,案發當時正駕駛貨車欲前往前開無名巷內之某工地載運板模,肇事車輛平常大部分由其使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以下),因此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堪予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92年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案發後,即委請他人協助報案,於到場處理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調查,有被告警詢筆錄(偵卷3 第6-9 頁)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3 第17頁)在卷可稽,至被告自首後對其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雖有所主張或辯解,均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符合自首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建築板模工人,駕駛貨車載運板模為其業務,其於駕駛貨車載運板模時自應更加謹慎小心,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此喪失生命,使被害人家屬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且被告為肇事主因,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於調解程序及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所為甚有可責;

另考量被告之雇主蕭明峰業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調解程序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本院卷第65-67 頁),兼衡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建築板模工人,每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兒子賴其扶養照顧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被害人家屬委請告訴代理人陳報:就刑度部分請求本院依法處理即可,沒有特別求重或求輕等語(本院卷一第146 頁、卷二第27頁背面),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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