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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丁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爰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示)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天心律不整,身體狀況不佳,且伊目前仰賴做工維生並需扶養、照料高齡87歲之雙親,伊雖有酒駕前科,惟係9年前所為,又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劉明福和解,伊無力繳納15萬元,若從事社會勞動或入監執行,伊父母無人照顧,爰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給予伊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2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卻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故態復萌,漠視法律規定,並置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嗣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致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劉明福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審酌本案前述各情,對被告本案犯刑之科刑為謹慎裁量,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之情。
而被告辯以無力繳納罰金部分,倘被告因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罰金總額時,除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自難以此而認原審判決量處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至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亦會由執行檢察官或監所機關予以衡量判斷,亦非得為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事由。
又被告前於90、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今又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釀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明福受有頸部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漠視其酒駕可能造成他人死傷或財產損害結果之心態至為明顯,亦足認其未能知所警惕,若率然對被告諭知緩刑,將無從經由刑罰之執行,而收促其日後心生警惕、不輕易再犯之效,是被告顯無暫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狀,自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
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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