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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靖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靖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曉靖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17時10分許,駕駛詹健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黃民佑、黃俊凱,沿臺東縣成功鎮省道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7公里7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超速行駛,適有蔡馬利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東縣成功鎮省道台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欲由慢車道迴轉時,林曉靖因而煞車不及,遂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擦撞蔡馬利榮所騎乘之機車車身,致蔡馬利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挫傷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
詎林曉靖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蔡馬利榮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行為或將蔡馬利榮送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下車步行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蔡馬利榮之丈夫蔡成治、女兒蔡緯潔提出告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曉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詹健華、黃民佑、黃俊凱、馬建彰、王姿婷、林雯雅及方智華之供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相片2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未考領駕駛自小貨車之駕駛執照不能駕駛自小貨車,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為無照駕駛,此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4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2頁),惟其既已駕車上路,則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氣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見警卷第30頁),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晰,而能確切掌握各項行車之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及被害人蔡馬利榮所騎乘之機車車身,致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被害人蔡馬利榮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並未考領之駕駛自小貨車之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已如前述,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又於肇事後因一時輕率失慮而未停留現場救護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因而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被告自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並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並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因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且造成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漠不關心,犯罪惡性不輕,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無法期待被告由本案獲得警惕,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以資懲儆,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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