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2,原侵易,1,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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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0000甲000000(民國8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明知甲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利用監督、照護甲女之機會,基於猥褻之犯意,於97年7月至9月間之某時,在渠等位於臺東縣延平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分別為下列犯行:⑴被告向甲女稱欲為其塗抹治療臀部濕疹之藥膏,雖甲女告知被告可自行為之,被告仍不予理會,執意替甲女塗抹藥膏,遂將甲女帶進甲女之房間後,由甲女自行脫去衣褲而趴於床上,然被告竟於塗抹藥膏後,以手指撫摸甲女之陰唇,並向甲女稱:「妳媽媽以前也很喜歡這樣,妳覺得舒服嗎?」等語,而猥褻得逞。

⑵被告以欲判斷甲女是否應穿戴胸罩為由,將甲女帶至被告之房間後,將手伸進甲女之T恤上衣後,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約1分鐘許,而猥褻得逞。

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成年人利用權勢對兒童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之姓名均記載為「甲女」,而被告之前妻(代號:0000甲000000A)即被害人甲女之母親記載為「A女」、被告(代號:0000甲000000B)即被害人甲女之父親記載為「B男」,被告之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C)即被害人甲女之祖母記載為「C女」、被告之子(代號:0000甲000000D)即被害人甲女之哥哥記載為D男、被告之姊姊(代號:0000甲000000E)即被害人甲女之姑姑記載為E女(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示),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到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B男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成年人利用權勢對兒童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被害人甲女之國中輔導資料記錄表1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B男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甲女是在小學四年級,大約96年夏天的時候,當時甲女全身起紅疹,伊母親帶甲女去看醫生,伊當時從鄉公所下班時,伊母親告訴伊說甲女全身起紅疹,伊很擔心,伊問伊母親甲女人在那裡,伊母親說甲女人在房間,伊基於關心就進去看,伊問甲女那裡不舒服,甲女說全身都會起疹,甲女有翻背部、手臂、腹部、臀部、腿部給伊看,伊看很嚴重,伊問甲女有沒有去看醫生,甲女說有拿藥,伊說要幫甲女塗她塗不到的地方,伊要甲女把上衣掀起來,趴在床上,但是因為衣服還是會遮到,所以伊叫甲女把衣服脫掉,伊知道甲女可能害羞,甲女是整個身體往下趴在床上,褲子拉到屁股下面,伊有說伊把背部和臀部擦好,其餘的地方甲女要自己擦。

擦的時候伊不會注意陰唇,內褲是甲女自己脫的,先擦背部之後,伊說要擦臀部,甲女就脫掉內褲;

伊沒有摸甲女胸部,也沒有幫甲女調整過內衣,從小甲女的衣服,伊都是請伊住市區的姐姐幫伊處理甲女要買的衣服,因為伊不懂,而且伊都在外面工作等語。

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時間是在我國小5年級的暑假,確切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當時天氣很熱,伊有長濕疹,被告說要幫伊擦藥,伊的濕疹是長在左、右邊的屁股,被告當時要幫伊擦藥時,伊有和被告說伊自己擦就好,但是被告很堅持要幫伊擦藥,當時在房間裡擦藥時,伊就自己把衣服全部脫掉,伊趴在床上,被告就先幫伊擦藥,擦完藥後,被告就用手摸伊的陰唇,摸的時候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摸的時間有多久伊也忘記了,那時伊的陰唇沒有長濕疹,在摸的過程中被告就說伊媽媽之前也很喜歡這樣,問伊覺得舒不舒服,接著被告就叫伊穿衣服,後來被告就走了;

之後伊沒有馬上講出來這件事情,是在伊讀國中時有一天早上,伊跟被告發生爭執時,伊有和被告說:「你不要以為你做過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小心我和家裡的人講。」

,然後被告好像是惱羞成怒的回答伊說:「好,你去講沒有關係。」

,C女當時在場就問伊發生什麼事,伊就告訴C女之前被告摸伊陰唇的事情;

被告除了摸伊陰唇,有一次被告說要看伊的胸部適不適合穿胸罩,就將伊帶進房間內,後來被告在伊的後面,直接將手伸進去摸伊胸部,當時被告有捏伊胸部;

這次摸胸部之後,被告就沒有類似侵犯伊的動作,伊也沒有把這件事情告訴過任何人,伊不想講的原因是不敢講,被告並沒有威脅伊說不能告訴別人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至第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

(二)然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 (1)被害人甲女固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告訴C女之前被告摸伊陰唇的事情等語,然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沒和伊說過被告有摸A女的事情,是有一次看新聞時有性侵害案件時,伊為了防止這種事情在家中發生,就有問甲女是否有發生類似的事情,甲女說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此與被害人甲女之證述顯然不符。

(2)證人D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概記得5年前甲女去看皮膚科要擦藥的事情,因為那一次甲女好像蠻嚴重的,所以伊會有印象,伊記得被告當時有在房間內有幫甲女擦藥,房門有關起來,伊在客廳走動,伊不知道房間內的狀況,但是被告在幫甲女擦完藥後,兩人從房間出來都跟平常一樣,沒有特殊的表情或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於房間內幫甲女擦藥一事,且證人D男亦證稱被告和甲女於擦藥後均無異狀,尚不得僅以被告和甲女曾於密閉空間內共處一室,即逕以被害人甲女之證言推論被告確有實施強制猥褻之犯行。

(3)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會半夜打電話給伊,和伊說甲女長大了,需要買內衣的事情,又和伊說甲女和伊長的很像;

有時被告罵了甲女後,會打電話給伊,要伊安慰甲女的情緒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時候晚上會打電話給伊,和伊講甲女的事情,被告有一次就講說甲女長大了,可能胸部在發育,可能要買一些胸罩什麼的,伊就說像這種事情的話,可以請甲女的姑姑幫甲女代買,然後被告就說不方便,伊就不知道為什麼不方便;

伊覺得就被告管教甲女的方式來說,沒有必要甲女睡著了還要叫甲女起來,然後打甲女,甲女之後哭不停,被告就請伊去安撫甲女,被告這樣算一個好父親的表現嗎?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然證人E女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離婚之後,伊常幫被告照顧小孩,被告的小孩從小食衣住行各方面幾乎都是伊和C女在打理;

大概4、5年前,甲女就已經開始在穿內衣,當時是伊發覺甲女有開始在成長,因為甲女和伊女兒年紀相差不多,所以伊都會一起幫甲女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則就被告平日是否有為甲女購買胸罩一事,尚非無疑,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和甲女平日之互動情形,縱使本院認定被告對甲女之管教方式有所不當,或被告確有為甲女購買胸罩一事,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確係利用判斷甲女是否應穿戴胸罩之機會而為猥褻之犯行。

(4)本院依職權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甲女之心理衡鑑(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嗣甲女經其母親A女陪同前往接受該醫院臨床心理科、法律精神科之鑑定,其綜合分析及建議為:「綜合以上病史資料、目前狀況及其他相關檢查測驗,案主在性侵事件發生後,案主逃避創傷經驗相關刺激(不想回憶與創傷事件),依據心理衡鑑的結果顯示案主目前無明顯的情緒困擾,但還是會擔心自己的安全。

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甲IVTR)之診斷準則,案主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在卷可參,從而,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甲女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

六、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成年人利用權勢對兒童猥褻罪嫌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應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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