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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盈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6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盈翔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盈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該擄鴿勒贖集團向鴿主恐嚇取財時,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使用。
嗣取得郭盈翔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捕捉賽鴿後,分別㈠於10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鴿主邱新掌,恫稱賽鴿在其手上,如欲贖回需依其指示匯款等語,致邱新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2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56元至郭盈翔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於102年3月19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2年3月9日,應予更正)下午1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鴿主林溢宸,恫稱賽鴿在其手上,如欲贖回需依其指示匯款等語,致林溢宸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5,007元至郭盈翔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經邱新掌、林溢宸等人匯款而均取回賽鴿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新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溢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盈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盈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頁202背面),復據證人即鴿主邱新掌於警詢(偵8981卷頁12、13)、鴿主林溢宸於警詢(警9618卷頁10背面至12)、偵訊(偵14964卷頁39及其背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林溢宸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9618卷頁22背面)、第一商業銀行102年4月15日(102)一臺東字第53號函及其附件被告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9618卷頁29背面至35背面、偵8981卷頁30至50)、邱新掌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981卷頁51、52)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以被告之同一帳戶分別向不同被害人實施數次恐嚇取財行為,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仍應認被告僅成立一幫助恐嚇取罪,而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助長歪風,造成邱新掌、林溢宸2人共匯入1萬1,063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財產損失,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正犯及被害人民事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迄未賠償鴿主邱新掌、林溢宸等人損失;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鐵工,月入約1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妻子、甫出生4個月之小孩、年近60歲且罹患糖尿病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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