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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昭富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被 告 陳冠任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9號、第2722號、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昭富共同犯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犯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之CARD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具、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與陳冠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冠任共同犯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犯如附表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具、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與葉昭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昭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葉昭富與陳冠任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㈠葉昭富與陳冠任為賺取買賣間之差價,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壹所示之交易對象,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既遂,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未遂。
㈡葉昭富為賺取買賣間之差價,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貳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貳所示之交易對象,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9次既遂,所得之財物為20,900元。
㈢陳冠任為賺取買賣間之差價,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參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參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參所示之交易對象,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既遂,所得之財物為1,000元。
二、葉昭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2年8月20日0時9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號之葉昭富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連佑1次既遂(價值500元,重量不詳,惟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
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警方對於被告2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8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07號、第13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按,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方製作為譯文後,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2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對於譯文均表示沒有意見,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警詢、偵查、本院移審時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昭富、陳冠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摩西、洪健全、張育銘、謝秋和、陳胤佑、賴志龍、林志成、陳立達、利惠淑、陳立基、林秀美及魏連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葉昭富之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0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葉昭富之搜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葉昭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陳冠任之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陳冠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陳冠任之刑案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計0.4245公克)、Card 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置安非他命鐵盒1個、吸管分裝勺1支、軟管2支、電子磅秤1具、空夾鏈袋1包等物可資佐證。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證人陳立基雖於警詢時表示:通訊監察譯文102年8月31日18時30分35秒係伊向被告葉昭富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8時47分37秒是被告葉昭富叫伊去知本路三段132巷44號前跟阿賢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錢的部分伊再跟被告葉昭富算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9號偵查卷宗第104頁);
而被告葉昭富亦於偵查中陳稱:陳立基打電話給伊,陳立基說他沒有車子,伊說伊也沒有車子,伊就叫阿賢拿1包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阿賢的本名係魏誌賢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9號偵查卷宗第60頁);
則被告葉昭富委託魏誌賢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立基乙情,當屬實在。
惟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訊問被告葉昭富:「(問:關於起訴書附表十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立基部分,之前你提到說是委由魏誌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立基的,此部分的詳情為何?)是陳立基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當時沒有車,當時魏誌賢在我那邊,因為他跟陳立基住在同一村莊,所以我就請魏誌賢幫我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立基。
(問:你當時是怎麼跟魏誌賢講的?)他當時在我那裡,我請他幫我拿一包東西給陳立基。
(問:你有無告訴魏誌賢,你委託他拿的是什麼東西?)沒有,我當時是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香菸盒裝起來的。
(問:魏誌賢有無問你是要送什麼東西給陳立基?)都沒有。
(問:魏誌賢到底是否知道你是請他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立基的?)這我不曉得。」
(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19頁背面、第120頁正面),查被告葉昭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香煙盒包裝起來,未告知魏誌賢香煙盒包裝何物,而魏誌賢亦未詢問香煙盒包裝何物,魏誌賢並未知悉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則魏誌賢當非本件被告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立基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記載之內容,理由如下:㈠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地點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經審判長訊問被告2人後確認係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號(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16頁背面)。
㈡本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八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起訴書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惟證人賴志龍於警詢時證稱係以000-000000號家中電話撥打被告葉昭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查閱通訊監察譯文確認無誤(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0頁背面),故本判決更正為「000-000000」號。
㈢本判決附表貳編號二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起訴書記載之交易金額為500元,惟證人林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交易金額係1,000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85號偵查卷宗第147頁、第156頁),與被告葉昭富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9號偵查卷宗第59頁),故本判決更正為「1,000元」。
㈣本判決附表貳編號二九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地點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號前,惟證人陳立基於警詢中證稱交易地點為知本路三段132巷44號前(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9號偵查卷宗第104頁),故本判決更正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前。
另,審判長訊問被告葉昭富後確認係委由不知情之魏誌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立基,已如上述,亦核與證人陳立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故本判決記載為「陳立基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被告葉昭富委由不知情之魏誌賢於左揭時間、地點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立基」。
㈤本判決附表參編號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地點為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溫泉忠義堂,惟知本溫泉忠義堂係在卑南鄉,故本判決更正為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知本溫泉忠義堂。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
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不僅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9、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從而,最高法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
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
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
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⒈核被告葉昭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壹)㈡(即附表貳)所為、被告陳冠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壹)㈢(即附表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壹)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查被告葉昭富、陳冠任就附表壹編號三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並未販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健全,是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昭富就犯罪事實欄二轉讓1次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連佑部分,經核與證人魏連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葉昭富單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葉昭富之認定。
是被告葉昭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葉昭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連佑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核被告葉昭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葉昭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葉昭富對證人魏連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有誤解,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08頁正面),本院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葉昭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魏連佑之犯行,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葉昭富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魏連佑為70年4月26日生之成年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9號偵查卷宗第108頁、第115頁),故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⒊被告葉昭富、陳冠任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互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再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
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將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事實供承明確,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2人上開共同及各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中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部分,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準此,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第67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葉昭富於偵查中雖曾指認其毒品來源金淑龍、朱明輝、鍾佛奇、林勝福、楊聖隆及程乙軒等人,然上開人等於被告葉昭富供述前,早已為檢警機關追查其等販賣毒品之犯行,故並無因被告葉昭富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本院103年3月20日電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3年3月24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3年3月31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6頁、第95-96 頁、第98頁),是以,本件被告葉昭富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
又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販賣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梟有別,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葉昭富自承經濟狀況還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陳冠任自承家中為低收入戶,以做小工為業,國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㈤至辯護意旨雖均主張被告2人於犯後已深具悔意,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犯下本件犯行,另被告葉昭富辯護意旨主張其販賣毒品係為維持家庭經濟生活,且僅有販賣予熟識友人及吸毒者同儕;
被告陳冠任辯護意旨主張其與同案被告葉昭富共同販賣部分,被告陳冠任僅係幫助同案被告葉昭富交付毒品,渠等犯罪情節均尚稱輕微,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院就被告2人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審酌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次數共3次(含未遂1次)、被告陳冠任單獨販賣毒品次數共2次、被告葉昭富單獨販賣毒品次數共29次及轉讓毒品1次等情,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
再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Card 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置安非他命鐵盒1個、吸管分裝勺1支、軟管2支等物,係被告葉昭富所有,而電子磅秤1具、空夾鏈袋1包等物,則係被告陳冠任所有,前開物品均係供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14頁正面)。
從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例如販毒所得款項,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賣所得款項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第29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業已收取如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對價,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該等對價雖均未扣案,惟屬被告2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被告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葉昭富則已收取如附表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對價,被告陳冠任亦已收取如附表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對價等情,業經被告葉昭富、陳冠任供明在卷,該等對價雖亦未扣案,惟屬被告葉昭富、陳冠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貳、參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計0.4245公克),係被告陳冠任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留下欲供自己施用之物(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14頁正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應於被告陳冠任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即如附表參編號二),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均難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自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之SK networks手機及白空背花手機各1支等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葉昭富、陳冠任共同販賣部分:(金額種類:新臺幣)┌──┬────┬───────┬──────────┬────────────┬────┐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 │ │數量及價值 │ │ │
├──┼────┼───────┼──────────┼────────────┼────┤
│一 │陳摩西 │102年8月27日18│陳摩西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
│ │ │時44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危害防制│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條例第17│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條第2項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規定減輕│
│ │ │ │,由被告陳冠任於左揭│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其刑 │
│ │ │ │時間、地點將價值5,00│、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具│ │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販賣予陳摩西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冠任│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任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冠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 │ │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 │
│ │ │ │ │號○○○○○○○○○○號│ │
│ │ │ │ │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 │
│ │ │ │ │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 │
│ │ │ │ │、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具│ │
│ │ │ │ │、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與葉昭富│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葉昭富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二 │陳摩西 │102年9月20日16│陳摩西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
│ │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危害防制│
│ │ │臺東縣臺東市中│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案之CARD PHONE手機壹支(│條例第17│
│ │ │興路一段398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 │含門號○九七六五三六八七│條第2項 │
│ │ │ │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號SIM卡壹張)、置安非 │規定減輕│
│ │ │ │,由被告陳冠任於左揭│他命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其刑 │
│ │ │ │時間、地點將價值3,00│壹支、軟管貳支、電子磅秤│ │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壹具、空夾鏈袋壹包,均沒│ │
│ │ │ │販賣予陳摩西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陳│ │
│ │ │ │ │冠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冠│ │
│ │ │ │ │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冠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 │ │ │案之CARD PHONE手機壹支(│ │
│ │ │ │ │含門號○九七六五三六八七│ │
│ │ │ │ │○號SIM卡壹張)、置安非 │ │
│ │ │ │ │他命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 │
│ │ │ │ │壹支、軟管貳支、電子磅秤│ │
│ │ │ │ │壹具、空夾鏈袋壹包,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葉│ │
│ │ │ │ │昭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昭│ │
│ │ │ │ │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三 │洪健全 │102年8月26日16│洪健全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
│ │ │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危害防制│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扣案之CARD PHONE手機壹│條例第17│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三六│條第2項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八七○號SIM卡壹張)、置 │規定減輕│
│ │ │前 │,原定由被告陳冠任於│安非他命鐵盒壹個、吸管分│其刑 │
│ │ │ │左揭時間、地點將價值│裝勺壹支、軟管貳支、電子│ │
│ │ │ │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磅秤壹具、空夾鏈袋壹包,│ │
│ │ │ │包販賣予洪健全,嗣因│均沒收。 │ │
│ │ │ │被告陳冠任認洪健全所│陳冠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攜現金不足而未交付 │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扣案之CARD PHONE手機壹│ │
│ │ │ │ │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三六│ │
│ │ │ │ │八七○號SIM卡壹張)、置 │ │
│ │ │ │ │安非他命鐵盒壹個、吸管分│ │
│ │ │ │ │裝勺壹支、軟管貳支、電子│ │
│ │ │ │ │磅秤壹具、空夾鏈袋壹包,│ │
│ │ │ │ │均沒收。 │ │
└──┴────┴───────┴──────────┴────────────┴────┘
附表貳、葉昭富販賣部分:(金額種類:新臺幣)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 │ │數量及價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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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育銘 │102年8月31日17│被告葉昭富以其持有之│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33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動電話撥打張育銘女友│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郝秋月使用之門號0912│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160243號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雙方聯絡後,被告葉昭│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富於左揭時間、地點將│、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非他命0.15公克販賣予│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張育銘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二 │陳摩西 │102年8月15日20│陳摩西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5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之│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知本大頭目傳統│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美食旁 │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2,000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販賣予陳摩西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三 │陳摩西 │102年8月24日20│陳摩西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5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3,000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販賣予陳摩西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四 │謝秋和 │102年7月22日14│謝秋和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4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予謝秋和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五 │陳胤佑 │102年7月19日21│陳胤佑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予陳胤佑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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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胤佑 │102年7月28日21│被告葉昭富以其持有之│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動電話撥打陳胤佑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予陳胤佑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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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陳胤佑 │102年7月30日20│被告葉昭富以其持有之│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30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動電話撥打陳胤佑使用│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予陳胤佑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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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陳胤佑 │102年8月14日13│陳胤佑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2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予陳胤佑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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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陳胤佑 │102年8月15日12│陳胤佑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予陳胤佑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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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陳胤佑 │102年8月16日18│被告葉昭富以其持有之│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50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動電話撥打陳胤佑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予陳胤佑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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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賴志龍 │102年7月20日1 │賴志龍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23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予賴志龍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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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賴志龍 │102年7月23日1 │賴志龍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53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予賴志龍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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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賴志龍 │102年7月23日23│被告葉昭富以其持有之│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11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動電話撥打賴志龍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予賴志龍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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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賴志龍 │102年7月27日18│賴志龍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2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知│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本全家電動玩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店 │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予賴志龍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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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賴志龍 │102年7月30日0 │被告葉昭富以其持有之│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28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知│動電話撥打賴志龍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本文山書局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 │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予賴志龍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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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賴志龍 │102年8月2日18 │賴志龍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46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400元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予賴志龍 │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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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賴志龍 │102年8月4日17 │賴志龍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46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予賴志龍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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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賴志龍 │102年8月10日12│賴志龍以其家中電話08│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44分許; │0-000000號撥打被告葉│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昭富持有之門號0976-5│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36870號行動電話,雙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方聯絡後,被告葉昭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將價│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命1包販賣予賴志龍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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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賴志龍 │102年8月20日21│賴志龍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21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予賴志龍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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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林志成 │102年7月19日20│林志成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57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1,000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販賣予林志成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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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林志成 │102年7月23日8 │林志成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19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1,000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販賣予林志成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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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林志成 │102年7月28日8 │林志成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58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1,000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販賣予林志成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二三│林志成 │102年8月4日20 │林志成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1,000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販賣予林志成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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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林志成 │102年8月6日18 │林志成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36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知│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本崎仔頭全家便│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利超商 │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予林志成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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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林志成 │102年8月7日10 │林志成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3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予林志成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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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陳立達 │102年9月23日9 │陳立達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18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於左揭時│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予陳立達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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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利惠淑 │102年9月18日9 │利惠淑以其家中電話08│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50分許; │0-000000號撥打被告葉│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昭富持有之門號0976- │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536870號行動電話,雙│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方聯絡後,被告葉昭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將價│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命1包販賣予利惠淑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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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利惠淑 │102年9月28日13│利惠淑以其家中電話08│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24分許; │0-000000號撥打被告葉│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昭富持有之門號0976- │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536870號行動電話,雙│號○○○○○○○○○○號│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方聯絡後,被告葉昭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將價│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命1包販賣予利惠淑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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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陳立基 │102年8月31日18│陳立基以其持有之門號│葉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時47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知│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CARD PHONE手機壹支(含門│例第17條│
│ │ │本路三段132巷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號│第2項規 │
│ │ │44號前 │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SIM卡壹張)、置安非他命 │定減輕其│
│ │ │ │,被告葉昭富委由不知│鐵盒壹個、吸管分裝勺壹支│刑 │
│ │ │ │情之魏誌賢於左揭時間│、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 │
│ │ │ │、地點將價值500元之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陳立基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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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陳冠任販賣部分:(金額種類: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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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 │ │數量及價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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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秀美 │102年10月21日 │林秀美以其持有之門號│陳冠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21時9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話撥打被告葉昭富持有│電子磅秤壹具、空夾鏈袋壹│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之門號0000-000000號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2項規 │
│ │ │號之葉昭富住處│行動電話,但被告葉昭│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定減輕其│
│ │ │ │富電話由被告陳冠任接│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刑 │
│ │ │ │聽,雙方聯絡後,被告│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陳冠任於左揭時間、地│ │ │
│ │ │ │點將價值500元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 │ │ │
│ │ │ │秀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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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秀美 │102年10月23日 │被告陳冠任使用被告葉│陳冠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20時24分許; │昭富所有之門號0976-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536870號行動電話,撥│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例第17條│
│ │ │泉村知本溫泉忠│打林秀美持有之門號 │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第2項規 │
│ │ │義堂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肆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定減輕其│
│ │ │ │話,雙方聯絡後,被告│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刑 │
│ │ │ │陳冠任於左揭時間、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點將價值500元之甲基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秀美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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