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田念祖受雇於實際負責人為邱永盛所經營之陽宸企業社,係
- 二、嗣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陳明寬、牛政翔於巡邏時經過
- 三、案經蕭駿億、洪雅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 二、司法警察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伊受雇於實際負責人為邱永盛所經營之陽
- 二、經查:被告係受陽宸企業社所僱用,負責進行本件工程之工
- 三、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 四、查被告施工路段即案發當時現場正在鋪設柏油之路段,距離
- 五、而被告於施工路段北端工程邊緣處雖有擺放交通錐(三角錐
- 六、本件被告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工程施工及維護施工
- 七、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於施工路段前1公里
- 八、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機
-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
- 十、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念祖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念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念祖受雇於實際負責人為邱永盛所經營之陽宸企業社,係陽宸企業社向峻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台東工務段101 年度省道擇要路面修復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主任),負責管理決策工地一切事務及執行本件工程交通安全管制計畫,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境內之省道台九線427.4 公里處,負責指揮施作本件工程之鋪設柏油作業,本應注意從靠近施工路段北端前約20公尺處起至施工路段現場間,應設置夜間警示燈、交通錐、連桿等交通安全警示設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前開安全警示設施,僅指派乙名員工柯德昌在該工程北端進行交通引導,適有蕭駿億駕駛牌照號碼8718-G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洪雅姳,沿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距離前開舖設柏油之施工路段北端約15至2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亦疏於注意及此,為閃避站在路中之工程北端交通引導人員柯德昌,立即緊急煞車而向右打滑側翻在山壁上,致蕭駿億受有右側腕關節挫傷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洪雅姳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嗣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陳明寬、牛政翔於巡邏時經過前開事故地點,發覺車輛側翻山壁,陳明寬立即上前救助蕭駿億、洪雅姳,並呼叫救護車到場,牛政翔則到施工路段請工程人員將交通錐、夜間警示燈等警示設施搬至事故現場及派交通引導人員指揮交通,始悉上情。
三、案經蕭駿億、洪雅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47-48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司法警察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伊受雇於實際負責人為邱永盛所經營之陽宸企業社,係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案發當時伊公司在臺九線427.4 公里處進行舖設柏油工程,嗣有告訴人蕭駿億駕車附載洪雅姳行經靠近施工路段北端處時,為閃避交通引導人員柯德昌,緊急煞車後向右打滑側翻在山壁,致告訴人2 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靠近施工路段前後均有設置交通錐、連桿、夜間警示燈等警示設施,並指派交通引導人員身穿反光背心、手持閃光棒在警告設施前指揮交通,告訴人蕭駿億應係自己車速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翻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施工路段北端有設置警示設施,並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警告設施前指揮交通,告訴人蕭駿億因行車進入施工區域未減速慢行,方發生本件車禍;
又告訴人等2 人及警察等人雖證稱:案發當時在車輛翻覆現場沒有看見任何警示設施,僅於事故發生後看見工人從施工路段搬運交通錐、夜間警示閃光燈前來事故現場等語,然這是因為肇事地點是在施工路段北端前方一段距離,尚未進入施工區域內,被告於該肇事地點沒有設置警示設施沒有違反相關規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受陽宸企業社所僱用,負責進行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案發當時正在省道臺九線427.4 公里處指揮鋪設柏油工程作業,適告訴人蕭駿億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洪雅姳,沿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靠近施工路段北端處時,為閃避交通引導人員柯德昌,緊急煞車而向右打滑側翻山壁,致告訴人蕭駿億受有右側腕關節挫傷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洪雅姳則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警卷第1 頁、偵卷2 第17-18 頁、本院卷2 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蕭駿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洪雅姳於警詢中所證述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2 人受傷情況(警卷第3-4 頁、偵卷2 第18頁、第70-72 頁、本院卷1 第116 頁背面至第121 頁),證人陳明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牛政翔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事故現場狀況(偵卷2 第4-5 頁、本院卷1 第122 頁以下),證人柯德昌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及事故發生過程(警卷第6 頁),證人即陽宸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邱永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為其雇用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偵卷2 第49頁)等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1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12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4-21 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卷第23頁)、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段101 年8 月27日三工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工程契約影本(偵卷2 第21頁、外放證據)、洪雅姳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 第28-1頁、第40-41 頁、第73頁)、蕭駿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 第28-2頁、第73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102 年12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洪雅姳病歷資料(本院卷1 第167-170 頁)、花蓮慈濟醫院103 年1 月4 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蕭駿億、洪雅姳病歷資料(本院卷1 第171-191 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
其佈設圖例如下: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施工前設施臨時交通改道及安全警示設施,維持車輛通行。」
、「施工期間以不管制交通為原則,車輛依交通維持路線通行,本工程施工路起點及終點位置依照『施工中交通安全維持計畫圖』設置工程告示牌、各式施工標誌、禁警制標誌、警告標誌、活動型拒馬、交通錐及連桿、夜間加設夜間閃光燈等設施,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
、「若施工道路得以短暫封閉,施工前協調有關單位後,於一星期前公告大眾,於封閉之道路兩端,設置拒馬、交通錐等,並指示車輛改道之方向;
夜間應加設點滅警告燈,以提醒車輛注意。」
、「對容易導致交通事故之地點,除依規定佈設交通安全管制措施外,應視情況加設引導標誌、防撞設施、臨時號誌及加派交通引導人員。」
、「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須確實執行所訂之交通安全管制計畫…。」
,本件工程契約中施工補充說明所附交通維持計畫書第2.1.2 條、第4.1.1 條、第4.1.12條、第7.6 條、第7.13條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2 第22頁以下);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1款所附圖例(本院卷1 第103 頁),及前揭交通維持計畫書所附之施工中交通維持計畫圖及安全設施表準圖(本院卷2 第31頁),從本件工程北端前方第一個交通錐、夜間警告燈號應設置的位置,迄施工路段所在位置間呈拋物線之「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應有約20公尺之長度【計算公式為:(施工路段速限x 施工路段速限x 縮減路寬)/155= 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
於本案即為(25x25x5 )/155=20.16(公尺)】(本院卷2 第67頁以下試算表參照),亦即在施工路段北端前方約20公尺處時即應設置第一個交通錐及夜間警告燈號,且自該第一個交通錐位置至施工地點沿排列漸變線位置均應設置交通錐警示。
四、查被告施工路段即案發當時現場正在鋪設柏油之路段,距離告訴人車輛側翻現場僅約15至20公尺,業據證人陳明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現場跟他們鋪柏油那個地方大概還有15到20公尺的距離…。」
(本院卷1 第123 頁背面)、「(這台車翻車的位置前面大概多遠就是施工地點,還是說其實旁邊就是施工地點了?)他撞山壁的地方離施工的地點大概15到20公尺。
因為事故地點還沒有到施工地點,再前面一點。」
(本院卷1 第126 頁背面)、「(你看到的施工區域是人員跟機具所在的位置嗎?)對。
(事故地點離他們人很多的地方是很近嗎?)交管人員後面就是施工地點,還有人在那邊施工,事故地點跟交管人員還有差不多15到20公尺的距離,那邊就開始在施工了。」
(本院卷1 第127 頁正反面)等語明確,依此,可以推斷告訴人蕭駿億當時已經駛入被告施工區域北端往前20公尺以內範圍,為閃避工地交管人員柯德昌方才翻車。
五、而被告於施工路段北端工程邊緣處雖有擺放交通錐(三角錐),然其於北端前方約20公尺處,並未設置交通錐、夜間警示燈等警示設施,業據①證人蕭駿億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前對方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車禍發生後對方才有加設三角錐及警示燈,並往肇事地點前移。」
(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只有一個交管人員站在馬路中間,手上沒有任何交通管制物品,身上有穿反光背心站在車道中央,其他被告說的設施都沒有,於大武分局警察陳明寬到場後,工人才搬那些警告標誌往我車子發生事故處擺設…。」
(偵卷2 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任何警示燈、三角錐那些都沒有設置?)對,都沒有。」
、「在肇事地點我個人沒有看到燈跟三角錐,我從車子裡面爬出來的時候沒有人來救我們,他們去搬那些燈。
現場沒有擺設三角錐。」
(本院卷1 第117 頁)、「我沒有看到柯德昌前方五公尺有擺設警示燈跟三角錐。」
(本院卷1 第117 頁背面)、「(你當時開靠近的時候沒有看到這個立式閃光燈嗎?)沒有。
(有看到這個三角錐嗎?)沒有。
(還是因為案發突然,你專注在閃那個人,所以你沒有去注意到有沒有擺設?)我可以很確定跟你說完全沒有,我在爬出來的同時看到他們人都消失了,就是去搬燈過來…。」
(本院卷1 第119 頁正反面)等語明確;
②證人洪雅姳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當時柯德昌在執行交管時未設立告示牌以及未擺放任何警示標誌,所以等到我們看到他時,就警急踩煞車導致車子打滑撞上右方山壁邊坡。」
(偵卷2 第71頁)、「車禍當時交管人員並未對我們實施傷患救助,且當時才趕快拿出警示燈擺放…。」
(偵卷2 第72頁)等語明確;
③證人陳明寬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處理完傷者後,開始現場測繪拍照時才有看到警示立燈。
他們在離肇事處往南約20、30公尺處才有放三角錐。」
(偵卷2 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從南端進入,沿途開到這個案發現場有看到這種閃光燈嗎?)…我們到事故現場的時候就沒有看到了。」
(本院卷1 第125 頁背面)、「…我很清楚我到現場的時候是沒有警示燈跟三角錐,等到我拍照的時候才出現,應該是牛政翔已經請對方的人過來了。
應該是牛政翔去跟工地人員說把三角錐、警告標誌設置好,對方的工地人員才搬過來的。
我到達事故現場的時候車子旁邊都沒有這些三角錐。
我到現場的時候沒有立式警示燈…。」
(本院卷1 第126 頁正反面)、「(離肇事處再往南約2 、30公尺處才有放三角錐?)是。
(也就是比較靠近他們的施工地點那邊他們才有放三角錐?)對。
(你還沒照相之前,那時候他們在往南約2 、30公尺處有放三角錐嗎?)是。
(那個地方你有看到嗎?)我們會看現場,警告標誌離事故地點大概多遠我們都會看一下,在事故現場沒有看到三角錐。」
(本院卷1 第128 頁正反面)、「(到了車子的旁邊你確定是沒有警示燈的,是拍照的時候警示燈才搬來車子旁邊?)對。」
(本院卷1 第129 頁)等語明確;
④證人牛政翔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距離事故現場往南約30公尺處去叫現場工頭,我生氣質問該工頭,現場已經發生車禍為何沒有派交通管制人員,該工頭說我現在馬上找人過去…,該工頭就立刻派2 個工人去前後交管,去北邊那個工人有拿3個交通錐及一支閃光指揮棒…。
我到現場時現場無放置警示立燈,是我去叫工頭後他們才開始擺放。
確實他們在離肇事處往南約20、30公尺處有放三角錐,我去叫工頭後,他們才將三角錐往北移。」
(偵卷2 第5 頁)等語明確;
再觀諸本件工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查表(偵卷2 第114 、116 頁),本件工程稽查人員張淑秋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7 月4 日、7 月10日,2 次前往施工現場稽查結果,對「施工時工地前後路段應設置之拒馬、交通錐、連杆等警示設施」項目之稽查結果,均認有「應請改善」之情況,顯示被告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然對於施工路段前後所應設置之拒馬、交通錐等警示設施,時有未設置妥善之情形。
六、本件被告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工程施工及維護施工地點交通管制及安全,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確實執行所訂之交通安全管制計畫,未在施工路段前約20公尺處即設置第一個交通錐、夜間警示燈號,再沿前揭排列漸變線設置交通錐,且依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導致告訴人車輛行經事故現場時未能有所警覺,突然見交通引導人員站在路中,而緊急煞車打滑側翻山壁,致告訴人等2 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被告有前開所述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2 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2 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七、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於施工路段前1 公里、300 公尺、200 公尺處設置道路施工標誌,150 公尺設置工區速限25公里標誌,100 公尺處設置禁止超車標誌,50公尺處設置道路施工減速慢行標誌等過失。
然查:被告於開工前,即須於施工路段前各該距離,自行架設前開警示標誌,且須經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派員前往查驗,並拍照附卷存證,業經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業務承辦人員張淑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1 第133 頁),並有本件工程之交通設施標誌及工程告示牌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9-28 頁、偵卷2 第64-65 頁),觀諸前開照片,可知被告公司的工程人員確於開工前之101 年6月10日,有在省道臺九線425.8 公里至426.06公里處分別設置「1 公里道路施工」、「300 公尺道路施工」、「道路施工」、「禁止超車」、「工區限速25公里」、「減速慢行」等標誌,而前開標誌設置日期距本案發生之101 年6 月28日雖尚有10餘天,然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公司的工程人員於將前開標誌於設置完成後,於施工完畢前當不會再耗費人力前往各該設置地點將標誌拆除,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應有設置前開施工標誌無訛;
又證人蕭駿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施工路段前並沒有發現有設置前開道路施工標誌等語(本院1 卷第116 頁背面),然其於同次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伊記得在還沒到大武,沿著海邊有一座橋附近有看過道路施工標誌鐵牌子等語(本院卷1 第118 頁背面),倘被告沒有沿路架設前開交通標示,告訴人焉會有看過一次的記憶;
此外,或因告訴人駕駛過程已經逐漸進入夜晚,視線不若白天清楚,或因駕駛過程沒有特別注意,而未注意到路旁有無設置施工標誌,尚難僅因告訴人蕭駿億證稱其未發現有路旁施工標誌,遽認被告並未於施工現場前之路段設置施工標誌;
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路段屬於施工區域,業經工程人員於施工區域前設置「工區限速25公里」之標誌,有本件工程之交通設施標誌及工程告示牌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28頁、偵卷2 第65頁),最高速限為時速25公里,而告訴人車輛行經事故現場路段時,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業據證人蕭駿億、洪雅姳證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2 第71頁、本院卷1 第118 頁背面),顯見告訴人蕭駿億應有超速駕駛之情形;
至於告訴人蕭駿億雖陳稱其並不知車禍發生地點已進入施工區域等語,然被告於施工區域前一定距離均有設置道路施工、工區速限25公里、道路施工減速慢行等標誌,告訴人蕭駿億亦坦承其於駕駛過程印象中有看過一次道路施工警示標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蕭駿億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告訴人蕭駿億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即亦有過失。
然告訴人蕭駿億駕駛行為之與有過失,僅屬本院量刑斟酌之事由,不能免除被告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責任,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受陽宸企業社所僱用,負責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等2 人受有前開傷害,均觸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本應確實執行交通安全管制計畫,並於施工路段前一定距離即開始設置警示設施,引導車輛安全行經,以維護行進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等2 人受有前開傷害,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並無認錯反省之態度;
兼衡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蕭駿億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告訴人等2 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2 人,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賴其照顧(本院卷2 第64頁),及告訴人等2 人、檢察官均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