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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林政宏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下午5時至8時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同居人張美麗上路,嗣行經址設同市○○路0段00號之正一五金大賣場前,適劉秩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拓雅,亦行經該處,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詳後下述㈡);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㈡林政宏於101年9月23日晚上8時55分許,在位於上址路段之正一五金大賣場前,因與劉秩烜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以自己身體擋住劉秩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阻止劉秩烜繼續駕車前進,再徒手強行打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復掐住劉秩烜脖子將其拉下車,妨害劉秩烜之行車權利,林政宏、劉秩烜因而發生拉扯,王拓雅見狀上前阻止,林政宏、劉秩烜雙方均因拉扯而受傷(林政宏、劉秩烜、王拓雅等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秩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政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公共危險(酒醉駕車)、妨害劉秩烜行車權利等犯行,迭經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
且: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證人張美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頁17),並有豐里派出所警員溫中成101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警卷頁19)、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頁2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頁2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頁24)、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頁26)、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27)各1份等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秩烜、證人王拓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頁6至10、11至14,偵卷頁20至22),並有豐里派出所警員溫中成101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警卷頁19)、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27)、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頁28、29)、刑案現場照片9張(警卷頁30至34)、被告與告訴人劉秩烜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頁36至38)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狀。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犯罪構成要件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規定外,並將法定刑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對一般民眾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暨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行車細故應依理性平和溝通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竟以身體阻擋、強開車門及掐住告訴人脖子將之拉下車等強暴方式,妨害劉秩烜之行車權利,所為非是,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每月工作約20天(惟下雨就沒工作)、單身需扶養高齡80餘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頁1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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