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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福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晚上8時50分許,至告訴人張凱發經營之「三粒檳榔攤」(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號)買檳榔,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併皮下血腫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信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凱發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5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頁58)及撤回告訴狀(本院卷頁59)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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