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2,易,13,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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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彰
林昭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彰與林昭輝於民國101年7月3日0時51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偶遇王文傑見其不順眼,因陳宏彰見王文傑已進入其所有停放在該超商外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鐵棍敲擊損壞王文傑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致該車之左側車窗玻璃 2片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文傑,王文傑下車後,陳宏彰再與林昭輝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持鐵棍、安全帽,共同毆打王文傑,致王文傑受有左手拇指中段骨折、肩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陳宏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陳宏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3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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