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2,易,15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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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來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徐永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2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黛娜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將張黛娜上址住處廚房之鐵窗破壞後侵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物品價值合計至少新臺幣(下同)17萬8,000元,詳後述],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後徐永來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嗣張黛娜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黛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永來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張黛娜上址住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惟否認有竊取張黛娜之女戴德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私立逢甲大學學生證等證件,辯稱:我沒有偷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張黛娜上址住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8號卷(下稱偵418卷)頁55、本院卷頁31之3、141],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黛娜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頁1至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21號卷(下稱偵17821卷)頁23至24、本院卷頁133至136背面]、證人即被告前妻陳錦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警卷頁5至7、偵17821卷頁23至24)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頁11)、經證人陳錦霞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頁15至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24張,警卷頁24至39)等在卷可佐。

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偷張黛娜之女戴德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私立逢甲大學學生證等證件云云。

惟據證人張黛娜於偵訊、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為農曆春節期間,我們於除夕前1天(101年1月20日)出國,回國後(101年1月28日)發現家裡遭竊,但從監視器畫面發現家裡在1月22日即遭人(指被告)侵入偷竊,住處為3樓透天店面,整棟都被(小偷)翻過,我女兒戴德蓉的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證件(遭竊前)是放在COACH牌小皮包裡,而該COACH牌皮夾及DAKS皮包均遭竊,案發後我們有去辦理證件掛失,掛失時是以我們出國的日期為帳單截止日,所以是以103年1月20日為遺失日等語(偵17821卷頁23背面、本院卷頁134及其背面、136及其背面),而戴德蓉之學生證(具悠遊卡功能)、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於案發後不久均曾向就讀學校、第一商業銀行、戶政事務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節,有逢甲大學102年8月26日馮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悠遊卡公司掛失網頁查詢畫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8月2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戴德蓉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22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頁42至44、46、47、51、52、56)等附卷可憑,是前揭戴德蓉之證件遭竊之時間與被告侵入告訴人張黛娜上址住處偷竊之時間相近,堪以認定。

且查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伊有偷該COACH牌皮夾及DAKS皮包(本院卷頁31之3、141),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頁20、21)在卷可查。

觀諸戴德蓉遭竊之證件原本放置於該COACH牌皮夾內,而被告自承伊有竊取該COACH皮夾等節,而被告自始未提出伊於竊取該皮夾時有將戴德蓉上開證件取出或其他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DAKS皮包內之現金1萬元遭竊一節,固據告訴人張黛娜指訴在案,惟被告否認伊有竊取該等物品,辯稱皮包裡面沒有現金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張黛娜僅證述其尚有現金1萬元遭竊之事後情狀,並未就該現金1萬元提出足資證明該皮包內確有現金1萬元之憑據,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竊取1萬元現金,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不強予認定被告有竊取現金1萬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掛鎖及窗戶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又查本案之鐵窗係外加於紗窗外,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頁32至35)在卷可查,應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本件被告所為,雖兼具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要件,然仍僅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張黛娜上址住處,先後竊取告訴人張黛娜及其女戴德蓉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成立單純一罪。

另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不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80年間因竊盜、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管械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74號、81年度上訴字第585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第17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年、4年、2年,後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第1罪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8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於假釋期間,再因犯毀損、竊盜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4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6年8月10日之殘刑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次竊盜事實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尚難認其有悔改之意,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居住安寧及他人合法財產權益造成破壞,亦嚴重侵犯一般民眾免於恐懼住宅遭人入侵之自由,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就告訴人張黛娜遭竊物品僅坦承部分為其所偷,告訴人張黛娜及其女所失竊之物品均未返還,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又告訴人失竊財物之價值非小(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零錢合計約17萬8,000元),再參酌告訴人張黛娜於審理時表示:對本案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頁137),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日薪約1、2,000元,每月工作15至20日天之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時固曾稱伊本次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從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巷侵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下稱偵緝69卷)頁42],惟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伊是用約2吋4方之75公分長木條撬開鐵窗後進入,木柴是伊在巷子裡地上隨手撿的,用完就丟在旁邊地上等語,螺絲起子是警察逮捕伊時在車上找到的,但本案伊並未使用螺絲起子等語(本院卷頁140背面、141),則本案被告究係如何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有無攜帶、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進行本次竊盜行為等節,即屬有疑,又本案被告所稱用於撬開鐵窗之木條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該木柴用完就丟在旁邊地上等語已如前述,是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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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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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鑽石項鍊                    │1條   │價值約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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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金牌                        │1面   │價值約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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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零錢                        │1袋   │約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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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COACH牌皮夾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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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DAKS手提格子包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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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張黛娜之女戴德蓉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商業銀│      │                        │
 │    │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私立逢│      │                        │
 │    │甲大學學生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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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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