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方淞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 二、案經林美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方淞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2次犯行,迭經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俱坦
- 二、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
-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號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健無缺,
- 六、沒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所記載之扣得現金5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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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淞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淞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淞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2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至林美雲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巷○○號住處,利用上址大門未鎖之機會,自行開啟該門後進入,徒手竊取林美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200元、林美雲之子所有之9,800元及香菇2包、長壽香菸1條等物得手。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利用林美雲上址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自行開啟該門後進入,於林美雲之房間內著手翻找林美雲吊掛大衣之口袋(未竊得財物),嗣因聽見林美雲於房外走動之腳步聲,彎身躲在床邊,遭入內察看之林美雲發現,而未能得手,經林美雲報警處理,方淞泱並當場將其所有之500元交付予林美雲作為部分賠償(詳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方淞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2次犯行,迭經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
且: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警卷頁6至8,偵卷頁34至36),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12至1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15)、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16)、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頁17至19)、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余勝霖之102年8月2日職務報告(偵卷頁4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4張(本院卷頁22至48)等附卷為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警卷頁6至8,偵卷頁34至36),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12至1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15)、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16)、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卷頁17至21)等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
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進入告訴人住處房間,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搜尋、物色屋內財物,翻找告訴人吊掛大衣之口袋,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頁35),應認已達於著手之程度。
至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扣得被告竊得之500元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發還告訴人前揭500元(100元紙鈔5張)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扣案之500元係伊身上所有的錢,伊該次(指102年6月28日)沒有拿東西,伊不是偷500元等語(偵卷頁7),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這次(指102年6月28日)我立刻發現,被告還沒拿到東西等語相符,被告所述該500元係其所有一節,應屬有據,堪認可採。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因為當時發現很突然,我也沒有再去確認我自己家裡有沒有少錢,所以我也不確定被告手中掉出的錢是我的或是被告自己的等語,故自難僅憑員警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500元,遽認被告該次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500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其兒子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2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號、97年度訴字第365號、98年度訴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7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0年6月20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甫於101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房間,且已著手翻找告訴人吊掛大衣之口袋(未竊得財物),其既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健無缺,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合法財產權益造成破壞,亦嚴重侵犯一般民眾免於恐懼住宅遭人入侵之自由,惟念本案係在住宅門戶未上鎖之情況下所為,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於案發後至今已返還告訴人共6,000元(500元+5,500元=6,000元),業據被告供稱:伊於去年(102年)7月以自己名義匯款5,500元予告訴人,同年8月因另案遭通緝,伊因沒錢始未再匯款,伊希望將案子解決後能返家工作賺錢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頁114、115背面)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查詢存摺後確認(本院卷頁115、119),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告訴人於審理時到庭表示:我原諒被告,希望她能戒毒,不要再去偷別人東西要好好工作,我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頁115),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婆婆及罹病之兒子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一㈡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得易科罰金之侵入住宅未遂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固不予併合處罰。
但被告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附此敘明。
六、沒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所記載之扣得現金500元云云,因該500元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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