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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方瑞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協順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48頁),並有被告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0頁),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蔣林妹之子王慧明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案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被告為報案人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12、6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疏忽肇事,剝奪被害人王慧明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精神上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復參酌其與被害人同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之母蔣林妹以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達成和解(不含強制險死亡給付,被告已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給付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蔣林妹之郵局存摺影本各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6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雖曾於8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 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8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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