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2,訴,126,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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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龍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收受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9顆(均未扣案),以擔保其對於該男子之債權,進而將之藏放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嗣丙○○於同年11月某日晚間,在其上開住處,向友人羅燦輝展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時,因上開改造手槍不慎走火而擊發2顆子彈,其中1顆子彈貫穿羅燦輝之右腳跟,致羅燦輝受有右腳跟開放性傷口及跟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丙○○隨即將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尚未擊發之子彈7顆,丟棄在臺東市海濱公園之某處海邊,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8至12頁;

核交卷第53頁;

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羅燦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1 月間某日晚上,在伊當時所居住,位在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宿舍,看到被告拿黑色短槍出來,共射擊2發子彈,第2發子彈射穿伊的腳部,伊右腳底部受傷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2、33頁),並有麻豆新樓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證人羅燦輝傷口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1 至41頁),堪以佐證,足見被告因寄藏而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把,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且所擊發之子彈確足以貫穿人體皮肉組織,致人受傷等情屬實。

再者,被告受寄而持有之子彈9顆,業經射擊2顆,且其中1 顆造成證人羅燦輝受有上開傷害,應認係屬上開改造手槍所使用之子彈,且其餘已射擊之子彈1顆及尚未射擊之子彈7顆,既係與上開改造手槍及擊傷證人羅燦輝之子彈同時取得,衡情品質與擊傷證人羅燦輝之子彈大致相同,亦屬上開改造手槍所使用之子彈。

是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搭配使用之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子彈9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自10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繼續寄藏上開槍、彈,至同年11月間某日晚間,誤發射2 顆子彈後,將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所餘子彈7顆丟棄而終止,應成立繼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並供述其槍、彈來源為綽號「阿輝」之男子及甲○○,惟甲○○就此部分,業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且犯罪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另查獲其槍、彈來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84 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3年4月7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6 頁)附卷可參。

再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槍、彈不是伊拿給被告的,伊不知道來源為何,均跟伊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

是本件被告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另稱:請考量被告尚有3 子均賴其扶養,其為一家生計所繫等家庭狀況,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陳曾於海軍陸戰隊服役(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衡情應知槍枝、子彈均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寄藏上開槍、彈,更於持有期間,開槍誤傷他人,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縱其家庭生活狀況如辯護人所述,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危險性,為立法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仍非法寄藏前揭改造手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藏之危險;

且被告更於寄藏上開槍、彈期間,不慎開槍傷及他人,惡性不輕,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泥工(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現已離婚,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 子為中度智能障礙)需其扶養,經濟物狀況勉持,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里民證明書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尚未擊發之子彈7顆,係屬違禁物,雖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業於開槍誤傷羅燦輝當日,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7 顆丟棄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之某處海邊等語(見核交卷第53頁;

本院卷第65頁),然無確實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業經被告擊發之子彈2 顆,既因射擊而均失其效用,不復原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復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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