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2,訴,138,2014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連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臺、鋼索壹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財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6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至下午5時許及翌日上午7時許至9時30分許,攜帶鋼索1綑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進入國有非屬保安林之臺東縣鹿野鄉○○段0000地號及1192地號土地內,分別砍伐上開1190地號土地上之相思木1棵及上開1192地號土地上之相思木7棵後,由其所僱請不知情之詹文昌,先以鋼索綑綁上開相思木後,再以挖土機將所砍伐得之相思木吊掛至未懸掛車牌之併裝車上載運而竊取之。

嗣為員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相思木殘材(總材積2.12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917元)及吳財連所有之鏈鋸1台及鋼索1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

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

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證人詹文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可資替代,而無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陳晃德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可資替代,而無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

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詹文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的情事,因此,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財連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其先於102年6月3日警詢時辯稱:伊於查獲當日至現場砍伐樹木,伊以為該土地是私人所有的,伊有找人要買該處所之木材云云(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

再於同日偵查中辯稱:伊是向黃裕銘買木材,已經買了7、8年了,伊沒有時間去砍伐,伊和黃裕銘之間沒有契約書,這些樹木是黃裕銘種的,是黃裕銘指界不清楚,伊才會誤砍到林管處的林地,後來黃裕銘過世後,伊不知道黃裕銘有沒有跟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

伊是於昨天6月2日上午7點多上山砍木頭,砍到大約下午5點多,再於今天6月3日上午7點多開始做,今天只是把昨天6月2日砍的木頭搬上車,伊砍的是相思樹云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

又於同年月21日偵查中辯稱:伊最近向地政事務所請圖出來,才知道不是向黃裕銘買的,伊是向一位叫林在的人買的,此人已經過世,伊和林在買好幾年了,是在七、八年前買的,沒有契約書,林在的林地是1189地號土地,伊沒有砍到林務局的地云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只有從1190地號土地上砍二棵樹,一棵相思木、一棵雜木,其他樹木是其他人砍的,伊去的時候已經被別人砍走了,車上的木材是從臺東卑南鄉做堤防挖起來的,伊撿拾後順便載回去的,伊砍的那二棵是在1190地號砍的,剩下的六棵相思木伊不知道是誰的,伊車上放的是雜木,伊在1190地號砍的相思木二棵,是五、六年前向林在買的,國有承租地的旱地現在已經開放自行處分,不用聲請辦理採伐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

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被查獲的當天,總共砍了三棵樹,這3棵樹都位於1190地號土地上,伊和詹文昌在102年6月2日就去現場砍樹,總共去了兩天,第一天是去撿兩年前伊砍下來的木頭,第二天砍了三棵樹,都是在1190地號上砍的,那是林在承租的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經查:

(一)被告僱請不知情之詹文昌,於102年6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至下午5時許及翌日上午7時許至9時30分許,攜帶鋼索1綑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砍伐樹木,由詹文昌先以鋼索綑綁樹木後,再以挖土機將所砍伐得之樹木吊掛至未懸掛車牌之併裝車上載運而之,嗣為員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樹木殘材及被告所有之鏈鋸1臺及鋼索1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文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晃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並有現場查緝照片30張(包含證人陳晃德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現場照片18張)、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

臺東縣鹿野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1192地號土地均為非屬保安林之國有土地,上開1190地號及1192地號土地上分別遺留遭砍伐之相思木樹頭1棵及7棵等情,與證人陳晃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東縣鹿野鄉○○段0000地號、119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轄保安林一覽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暨所附之現場履勘照片8張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5日東關地測字第24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102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員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人員當場查獲上開併裝車內之樹木木頭,且查獲之樹木均為相思樹(總重量為2540公斤,換算材積為2.12立方公尺,山價為5,917元)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林區管理處103年3月10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詹文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認識被告,伊係受被告雇用至查獲地點工作,伊負責開怪手,將現場已經砍好的樹木吊到拼裝車上,伊再駕駛拼裝車將樹木載到被告指定的處所,被告沒有跟伊說要載到那裡去,伊不知道是誰的地,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申請許可,數量就是車上載的那一些,用途伊不知道,怪手跟拼裝車是伊所有的,被查獲當天被告有砍樹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證人陳晃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會在102年6月3日到查獲地點,是因為之前就有線民在舉報說為什麼有人一直在砍相思樹,然後伊就去查是怎麼一回事,到了6月1日、2日那幾天,伊就有發現說被告好像有在砍相思樹,到了6月3日早上,又有人打電話進來說為什麼又在砍相思樹,伊就問線民說發現的地點在哪裡,線民就告訴伊是在1192地號土地那附近,然後伊在8點半左右就先去看了一下,因為地點就在台九線路邊,伊在路邊騎摩托車到路邊就看到真的有人在砍樹,伊就直接去瑞豐派出所請一個警察同仁一起去現場,到那邊的時候警察同仁就開始蒐證,伊也用手機照了幾張相片當時被告正在砍相思樹,因為被告看到警察來了,被告就要把鏈鋸拿去藏起來,現場除了怪手之外,還有一臺沒有牌照的拼裝車,拼裝車上面已經有截成一段一段的相思樹;

查獲當天伊有實際下去點,在1192地號總共有7棵,當天被砍過的樹頭有7棵,後來去現場履勘時,被告自己去1190地號土地上指認說有一棵樹頭是他自己砍的,那一棵在1190地號上的樹頭距離1192號土地大約10幾公尺左右,1190地號土地和1192號土地中間只有隔一條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

稽之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2日至翌日間,雇用不知情之詹文昌,並使用鋼索、鏈鋸及詹文昌所有之拼裝車,至上開國有地竊取相思木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先於警詢時及同日偵查中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裕銘於102年6月21日偵查中卻證稱:伊沒有承租臺東縣鹿野鄉○○段0000地號土地,伊私有地裡面有長出6棵左右之相思樹,兩、三年前被告就已經鋸走了,伊當時有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第22頁至第23頁);

被告遂於同日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口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砍伐相思木之地點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段0000地號、1192地號土地,業如前述;

且林在自91年間至96年間雖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臺東縣鹿野鄉○○段0000地號、1190地號土地等情,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2年12月20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2月13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47頁),然其地上林產物之砍伐,均應經森林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後始得運銷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3月3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與林在買賣森林主產物之相關證明,亦未提出經主管機關許可砍伐之相關文書,顯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等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照)。

查被告前往上開非屬保安林之臺東縣鹿野鄉○○段0000地號、1192地號之國有地竊取相思樹,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暨所附之現場履勘照片8張在卷可考(見核交卷第7頁至第11頁),是被告竊取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竊取之相思樹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又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數量、重量非微,顯見被告僱用不知情之詹文昌駕駛車輛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二)是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僱使他人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僅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容有未合,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則被告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時所使用之鏈鋸1台,以之作為器械,無論其等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而被告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同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接續於相同地點竊取相思木,行竊之時間雖橫跨2日,然犯罪時間極其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行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始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利用前揭工具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僱使他人為之,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初中、經濟狀況不佳、職業為伐木、犯罪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相思樹山價總計為5,917元,此有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林區管理處103年3月10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之鏈鋸1台及鋼索1綑,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