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交簡,8,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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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琴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交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雪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雪琴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起訴書誤植大武鄉,應予更正)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7)日晚間8時27分許,駕車行經同鄉美和村臺九線公路393公里2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行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適行人吳金妹雨夜於該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徒步自該公路東側,由東朝西,同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而違規穿越道路,陳雪琴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及左前方向燈處,因此碰撞吳金妹右側身體處,致吳金妹身體揚起,重擊該車左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出血,腦水腫、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終因腦挫傷、氣血胸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陳雪琴委由路人報案後,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急救無效,旋於翌(8)日凌晨0時15分宣告死亡;

陳雪琴所駕車輛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陷、左前方向燈脫落,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員警主動說明案情,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相驗卷第12至14頁;

偵卷第7、8頁;

本院卷第15頁)。

㈡證人孫雅玲、被害人配偶張碧山、其子廖家豪及輔佐人張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參相驗卷第10至13、34至35頁)。

㈢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現場及車損相片19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相片85張(參相驗卷第16至30頁,偵卷第7 至20頁)。

㈣衛生署臺東醫院102年5月9 日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之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4張(參相驗卷第28、30、41至60頁)。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參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58年臺上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

次按汽車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業經其陳明在卷(參相驗卷第12頁),並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27頁),是被告理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參相驗卷第5、6 頁),從而,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

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或號誌之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因被告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

再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行車事故鑑定、覆鑑之結果,亦認:行人吳金妹雨夜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1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參相卷第95之1至96頁,偵卷第17頁)。

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無訛。

本件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過失行為負責。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本案因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東河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相字卷第12至1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於雨夜行車駕駛,理當更加謹慎小心,竟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之生命斷送,所生危害尚鉅,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心;

復考量其以積極態度承擔事故責任,業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成立和解(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當庭給付現金5萬元,餘款60萬元由參加人美亞產物保險公司於103年6月8 日以前匯款付清),並有本院和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參本院交易卷第41、42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二技畢業、職業公、經濟狀況小康,檢察官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從輕求刑,暨被告係過失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參本院交易卷第5 頁),素行尚可,僅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斟酌本次犯行情節雖重,雙方已和解,且被害人家屬表示如被告如期履行,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檢察官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參本院交易卷第39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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