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交易,29,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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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母親及4 個小孩賴其照顧,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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