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侵簡,2,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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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人傑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壬○○與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88年5月生,姓名、年籍資料依法不得公開,均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7月初某日晚上8時30分許,在A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地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得逞。

(二)於同年7月底某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得逞。

(三)於同年8月底某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得逞。

嗣因A女骨盆腔發炎入院治療,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9、10頁,本院10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第2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3、14頁,偵卷第15、16頁)。

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至24、28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害人A女係88年5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其與被告為前開性交行為時,均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15歲等語(見警卷第5頁),故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節,應堪認定。

核被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行為時非屬成年人,且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既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被害人A女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之少女,猶與A女為性交行為,足以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至為深遠,惟念及A女之母親B女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願被告入監服刑(見本院10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第26頁正面),併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學生、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受宣告之刑雖均為有期徒刑4月,惟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判決主文所宣告之刑,仍不得併予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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