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侵訴,7,201405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A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0000-000000A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為告訴人0000-000000(下稱B女)工作之上司,對於告訴人有上下從屬支配關係,且其明知告訴人患有精神障礙,遂利用業務上監督之權勢及告訴人處於弱勢地位之機會,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壓力而不敢反抗而與其為性行為,嗣後並稱「這件事不能跟管理員說,如果說出去,你就會沒有工作」等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之優勢及告訴人患有智能障礙之弱勢地位,藉機與其為性行為,所為顯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有本院民事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清潔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有3名子女分別為國小4年級、大學及當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