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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秀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秀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秀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自己非但無法控管,並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且常人均能自由申辦銀行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某家7-11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到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容盛花展公司」,容任該成年人與所屬不法詐欺集團以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古秀惠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103年3月15日下午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玉娟,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更正,要求張玉娟取消設定云云,致張玉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復興路4段之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萬9980元匯入古秀惠臺銀帳戶內,繼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復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萬9995元匯入古秀惠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3年3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惠玲,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為設定分期付款,必須更正,要求黃惠玲取消分期付款功能云云,致黃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5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中港路(改名臺灣大道)某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1萬3998元匯入古秀惠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張玉娟、黃惠玲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娟、黃惠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頁20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因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秀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為辦貸款,才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對方,伊並未把上開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云云。
經查:㈠有關被害人張玉娟、黃惠玲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各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匯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玉娟(警卷頁11至15)、黃惠玲(警卷頁19)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警卷頁20至22;
偵卷頁65、66;
本院卷頁37至38)、被告臺灣企銀帳戶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警卷頁24;
偵卷頁56;
本院卷頁4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頁32、5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頁34、5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頁35、57)、張玉娟匯款收據(警卷頁3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頁42、45、5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頁46、47)、被害人張玉娟、張玉娟存摺影本封面及明細(警卷頁49、60、61)、雙向通聯紀錄(偵卷頁12)、宅急便簽收單(偵卷頁34)、被告臺灣企銀帳戶、臺銀帳戶開戶卡(偵卷頁55、63)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臺銀、臺灣企銀等帳戶,確均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得款無誤。
㈡按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本件被告自承:對該委託代辦之人苗栗榮盛花展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以及榮盛花展公司之營業項目、經營者資料,均一無所悉,且不知道對方男子姓名,無網路上收據(警卷頁3;
偵卷頁27),此核與一般人貸款過程迥異;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向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貸款整合顧問),因資格不符無法貸款等語(偵卷頁26),是被告對於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需繳納何證件、申貸文件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由本人簽名等事項,均知之甚詳,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頁3),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知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未一併提出貸款申請書,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
況衡諸社會常情,申貸人為獲得較有利貸款條件,理應提供其使用中帳戶,以資證明自己具有穩定還款能力,查本件被告申辦貸款,竟只將已停止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未將案發時仍有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一併寄至該成年人所指定之收件人(偵卷頁24),且所寄收件人僅書明公司,並非自然人,亦無出具收據,將來無從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可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參以被告就臺銀帳戶,102年12月1日最後1次交易結存金額僅30元;
就大武郵局帳戶,102年10月12日最後1次交易結存金額亦僅71元;
就臺灣企銀帳戶,103年3月15日前最後1次交易結存金額更僅23元(計算式:30018元-29995元=23元;
此餘額部分係為供詐騙集團人員跨行提領多筆整數款項時,預留充為手續費扣款之用),有被告上開2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本院卷頁37、40),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存款提出,僅留部分零錢餘額之情形,印證相符。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是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張玉娟取消設定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玉娟陷於錯誤,匯款2次,先後匯入被告所有臺銀帳戶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臺銀、臺灣企銀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張玉娟、黃惠玲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騙犯罪者詐欺財物,其個人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迄無悔悟之意,實有可責。
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現為作業員(臨時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頁49),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古秀惠基於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3月12日某時,在臺南市某家7-11超商,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成年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以之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古秀惠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致電張玉娟佯稱需提供點數卡密碼,致張玉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8分左右,在臺中市五權路上某家7-11便利超商,分別購買MyCard智冠遊戲點數2萬5000元、2萬2000元後,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獲得遊戲點數利益。
因認被告古秀惠(下稱被告)就張玉娟遭詐MyCard智冠遊戲點數共4萬7000元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即屬無效之幫助,而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就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涉情節,係將其臺銀、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容盛花展公司」,容任該成年人與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以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段,致張玉娟、黃惠玲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告訴人張玉娟遭詐價值4萬7000元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利益部分,張玉娟顯係遭詐而依指示,將前開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將購買點數之金錢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無關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
是就此部分,核與被告提供臺銀、臺灣企銀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尚屬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各為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載,顯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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