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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慶祥與張福榮為表兄弟關係,2人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其等親戚黃秀蘭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酒,嗣潘慶祥與其友人欲先行離開,張福榮一再挽留,拉扯之間,潘慶祥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福榮之頭部、臉部,致張福榮受有左眼頓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眼瞼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痛、頸部挫傷及筋膜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潘慶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潘慶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福榮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頁20)及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卷頁21)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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