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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春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調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劉福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鄧錦雲所有新臺幣(下同)共計47,000元,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竊得之現金,返還予告訴人;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告訴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03年2月17日給付完畢,此有臺東縣池上鄉調解委員會102年5月27日 102年民調字第16號調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 2頁、本院卷第23頁),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審理中自承以修理農機為業,日薪 1,000元,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
惟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督促其養成正確法律觀念,並確實遵守,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上揭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被告未能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役,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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