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東交簡,17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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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坤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坤山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中午12 時許,在臺東縣蘭嶼鄉紅頭村之友人住處,已飲畢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

嗣行經臺東縣蘭嶼鄉環島公路3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上對向由胡蘭芳所騎乘、搭載王慧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胡蘭芳、王慧貞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蕭坤山亦因受傷送往蘭嶼衛生所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蘭嶼衛生所,蕭坤山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酒後駕車行為之員警,坦承其酒後駕車,嗣因其傷勢嚴重,經轉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經警委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49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5毫克,蕭坤山嗣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㈠被告蕭坤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蘭芳、王慧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前,先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蘭嶼分駐所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6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5 毫克之情況下,仍罔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上路,嗣果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致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實害,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本案犯行致受重傷,已受有相當之教訓,應足使其知所警惕,兼衡其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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