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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邑諒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邑諒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解除禁見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邑諒已坦承犯行,且檢察官也認為沒有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被告無串供滅證之虞,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方邑諒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承認販賣毒品數量與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數量不相一致,尚有傳喚證人到庭證述可能,故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且被告所涉犯行中有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即有為避免遭判處、執行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方邑諒於103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衡諸常情,應無再與證人廖崑傑、王志強等人勾串之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3年5月12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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