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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璋(即劉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行,認被告係涉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前開二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業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具名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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