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易,115,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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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勉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殘渣袋參只(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為零點參參捌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自製吸管鏟子壹支、毒品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刑案現場測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4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2年4月 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審理中自承以運送水果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施用毒品來源係乙名綽號「文隆」之男子(見毒偵卷第19頁),惟經檢察官查證後,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6日東檢培月字第 0629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另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經警緝獲對其行附帶搜索,於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乙包等情,已足使承辦警員對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承辦警員進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被告近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本案,是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然依當時客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罪後,始為陳述,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白色粉末 1包(驗餘毛重為0.3383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103年 2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 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6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 1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 3只(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被告自承均係裝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且經檢視該袋內之殘渣量微,與該殘渣袋有難以析離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自製吸管鏟子1支、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上開物品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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