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易,11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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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惟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惟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日早上(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東市某處農地旁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同市中華路1段719巷與臨海路口為警實施路檢攔查,經徵得郭惟軒同意後,搜索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員警並徵得郭惟軒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惟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2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一情,有搜索同意書(警卷頁1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14至17)、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頁18)、郭惟軒毒品案查獲現場圖(警卷頁19)、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卷頁2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該中心檢驗總表(偵卷頁25及其背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偵卷頁26)等附卷足憑,以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案為憑。

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起訴書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於100年9月10日入監,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29日,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8日東檢培護和字第00307號函(偵卷頁2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數次(4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警卷頁1「受詢問人資料欄」)、離婚需支付3歲女兒之生活費用並照顧年近60歲且罹患糖尿病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以本案構成累犯為由,求處被告至少有期徒刑7月,惟本件不構成累犯,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頁30),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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