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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前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簡字第33號),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峰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7時至 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 0號李清文租屋處內,因細故與李清文發生口角,黃勝峰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椅毆打李清文,致李清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起訴書誤載為左臉)挫傷與左側頭頂部頭皮挫傷、前胸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分)等傷害;
復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踢李清文租屋處之門,並持鐵椅砸桌子、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致李清文租屋處之門鎖損壞不堪使用,桌腳斷裂而減損價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3年3月 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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