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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克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5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克明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定期於每週一、三、五下午六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克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順利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其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審酌聲請人全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命其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並嚇阻聲請人再為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准許其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命聲請人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一、三、五下午6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報到(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
至聲請人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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