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10
- 二、案經林秀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 理由
-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蕭有成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林秀卿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 (二)被告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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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有成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蕭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秀卿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之住處附近,復於停妥上開機車後,徒步走到上開林秀卿住處,先攀爬至該住宅 2樓,再踰越未上鎖之浴室窗戶,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林秀卿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秀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蕭有成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有成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林秀卿住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惟辯稱:因告訴人住處之後門未關,伊係自該後門進入的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臺東市○○路00號遭竊是伊偷的,伊騎乘AEC-1601號機車前往該處,將機車停在R2歡樂世界前面,然後徒步走去臺東市○○路00號,伊從該屋後面攀爬至2樓,再從2樓浴室窗戶侵入,該窗戶並無上鎖,伊在該屋2樓主臥室竊得平板電腦1臺、金戒指1只、銀手鍊4 至5條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與其於偵訊供承之意旨參核相符(見偵卷第22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卿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下班返家休息時,發現伊住處遭侵入,財物遭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頁),並有天珍銀樓102年10月金飾登記簿影本1份(見警卷第18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22至28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
「越」係指越入,指「超越」或「踰越」,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是以開啟門鎖入內則非屬「越」。
而所謂「門扇」在實務上僅指「門」,「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總會24年7 月決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踰越告訴人住處之浴室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內,其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刑並定應執行為4 月又15日確定;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7月、10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㈡、㈢、㈤等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㈣、㈥等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8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全,所為非是。
復斟酌其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價值約5萬7千元(見警卷第8 頁),致告訴人損失非微,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飯店擔任工務員、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
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教化之效,公訴人之求刑略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外,尚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拿走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伊所提之袋子內僅裝有該3 項物品等語。
經查:自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僅能認定被告確有從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並將所竊得之財物裝於手提袋中攜離,然無法遽認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之一併放置在手提袋中或藏放在其身上之他處攜離,是尚難單憑具有被害人性質之證人林秀卿之單一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失竊財物照片,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純金戒指(葉片型指環,重約2錢) │1枚 │
├──┼────────────────┼─────┤
│ 2 │APPLE IPAD MINI平板電腦 │1臺 │
├──┼────────────────┼─────┤
│ 3 │銀飾品 │1批 │
└──┴────────────────┴─────┘
附表二:
┌──┬────────────────┬─────┐
│ 1 │14K白金項鍊加黑珍珠墜子 │1條 │
├──┼────────────────┼─────┤
│ 2 │18K白金項鍊加心型0.30克拉鑽石墜 │1條 │
│ │子 │ │
├──┼────────────────┼─────┤
│ 3 │18K白金0.30克拉鑽戒 │1枚 │
├──┼────────────────┼─────┤
│ 4 │18K白金項鍊 │3條 │
├──┼────────────────┼─────┤
│ 5 │18K白金紅寶石鍊墜 │1條 │
├──┼────────────────┼─────┤
│ 6 │純金玉戒指 │1枚 │
├──┼────────────────┼─────┤
│ 7 │白K金方鑽戒指 │1枚 │
├──┼────────────────┼─────┤
│ 8 │18K白金祖母綠寶石戒指 │1枚 │
├──┼────────────────┼─────┤
│ 9 │K金紅寶石戒指 │1枚 │
├──┼────────────────┼─────┤
│ 10 │鑽石戒指環 │1枚 │
├──┼────────────────┼─────┤
│ 11 │玉手環 │3個 │
├──┼────────────────┼─────┤
│ 12 │鱷魚皮手提包 │1個 │
├──┼────────────────┼─────┤
│ 13 │PENTAX牌數位相機 │1部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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