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易,78,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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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俊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日晚間7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燈泡內,再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黃俊男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2年12月2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緝獲歸案,員警徵得黃俊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 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4年7 月28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7頁),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2年12月1 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①98年間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②復於98年間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26號、98年度審易字第23號、98年度易字第221號、98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9月、8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

③嗣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4號、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0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所餘殘刑現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7頁),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及數次有期徒刑之處罰,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情況小康,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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