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東交簡,279,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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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東益於民國103年4月3 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已飲畢酒類(米酒約1瓶半),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MG/L)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新豐里臨海路1段新豐里橋南端車道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3)日下午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確已逾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㈠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4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上開刑法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負擔緩起訴處分確定(參本院卷第3頁),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若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致生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經檢驗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雖未肇事,然已生公共危險,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非鉅,以及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處刑範圍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警詢職業資源回收、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訊問筆錄(參偵卷第11、13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是本院依檢察官之請求量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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