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東簡,19,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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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成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摻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4行應補充記載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9年8月13日假釋出監,100年1月 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警卷第 3頁,毒偵卷第26頁),目前由檢察官及司法警察積極偵辦中,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2月 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4日東檢培荒 103聲他17字第02465號函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他人所生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於因傷止痛,警詢中自承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 1個,被告自承係裝毒品供施用之物(見警卷第 2頁),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103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檢視可知袋內殘渣量微,與該殘渣袋有難以析離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摻食器1支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而上開物品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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